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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15号 原告柴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15号
  

   
  原告柴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某公交公司下属的X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国货路进普育东路30米时,突然急刹车,造成乘坐公交车的原告柴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4.1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6元、物损费(眼镜)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当时被告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金某驾驶X路公交车,遇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小型货车突然违章变道,急刹车致使乘客柴某摔倒受伤,经警方认定由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柴某无责任。认可金某系职务行为,先由被告某公交公司对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另外被告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某公交公司员工金某驾驶X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X)行驶在本市国货路进普育东路30米时,适遇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小型货车突然变道,公交车突然急刹车,导致乘客原告柴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某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外伤等,至2012年7月6日,原告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184.10元,被告某公交公司也支付了原告柴某的医疗费767.30元、交通费20元,以及预借款3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时,经本院委托法医鉴定,2013年7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柴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在公交车上摔倒致头部外伤、右肩胛骨可疑骨折、右肩锁关节损伤可能,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眼镜;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柴某乘坐被告某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时,因案外人的原因造成被告公交车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请求被告作为承运方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为951.4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67.30元);2、关于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个月酌情支持计1,200元;3、关于营养费,可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个月酌情支持计9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据,本院难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可根据原告诊疗次数,酌情支持5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元;6、关于物损费(眼镜),也只能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害后果尚未达到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人民币951.4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01.40元(因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087.3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114.10元);
  二、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元,由原告柴某负担人民币109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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