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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外青松公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宝源路。 法定代表人钱
(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外青松公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宝源路。
  法定代表人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与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薪酬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然被告于2010年3月起并未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每月仅向原告支付2500元,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7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公司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该笔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商登记、处理诉讼事宜、行政等事务,月工资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5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出具欠薪确认书,载明:“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出现问题,申××每月应发工资(包含社会保险金)为人民币4500元,公司于2010年3月5日起,按每月2500元向申××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5日尚欠申××工资人民币70000元整。公司承诺所拖欠的工资于2013年3月底支付给职工申××……”。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欠薪确认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薪确认书载明被告尚拖欠原告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70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申××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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