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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84号 原告季xx,男。 委托代理人季xxx(系原告季xx之父),住同原告季xx。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张xx之女),住同被告张xx。 原告季xx与被告张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84号
  
  原告季xx,男。
  委托代理人季xxx(系原告季xx之父),住同原告季xx。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张xx之女),住同被告张xx。
  原告季xx与被告张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委托代理人季x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委托代理人季x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为改善住房条件,申请四间老房翻建,经乡土地和村建办现场查看后,同意建造三间,一间让给隔壁邻居。根据新农村建造小区一户人家的标准,在原告建造新房屋门前处有张xxx老房子存在。按新农村建造标准,已影响规划和环境整洁,故乡村领导动员张xxx将老房子拆除,移地建造新房。经多次协调张xxx同意领导安排,并在乡村土地办主持下,对张xxx拆除老房子宅基地进行丈量,南北7米,东西10.50米,共计73.50平方米与原告房屋后土地对调,拆除后张xxx宅基地归原告作为场地管理使用。双方在乡村土地办的主持下,立下协议,签字生效,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无视法律道德底线,蛮不讲理,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场地上强行占有、违章搭建并堆放柴木和杂物,严重侵占了原告权益,影响了原告居住生活环境。当原告父亲与被告理论时,遭到被告殴打致伤。“110”和社区民警、乡村土地办领导对被告行为多次批评教育,并多次组织调解,但被告毫不讲理,拒绝调解,还扬言准备用拳头来解决争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纯属无理取闹,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该宅基地场地归原告管理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原告房屋前场地上堆放的柴木和杂物;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季xx为支持其诉求意见,提供了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照片、村镇农(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提供的与张xxx调换的73.50平方米的面积,没有提供确切的位置示意图,如果调换的面积有效,要有土地办的有关批复,以证明原告与张xxx有权对73.50平方米土地进行调换;2、季xxx的房屋当时与张xxx的房屋在一排上,现季xxx的房屋已翻新,以季xxx的西墙为基准,至被告副舍的东墙,长度为6.90米,足以证明被告房屋示意图上6米左右、7米以内的基准线是有效的,而且该基准线南面是直的,所以被告现在堆放的木头及柴木是在6.90米的有效范围内,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面积;3、原告的新房前是季xxx的房屋,而不直接是张xxx的房屋,被告手中房屋示意图的存在正是基于当年造房子时的艰难才附加的,以防当年事件的重演;4、被告系智力三级残疾的老人,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先伤人再扬言请人用拳头解决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xx乡人民政府三府(88)第67号文件、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
  1988年8月,有关组织与部门在对被告申请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地基定位时,遭到同村村民案外人张xxx的阻扰。原xx县xx乡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8日作出三府(88)第67号“关于xx村六组村民张xx建房地基安排的处理决定书”(下称67号文),决定书处理意见有“一、支持张xx在老宅基非耕地上按规划和批复建房,由xx村委会负责定位;二、张xx按规划建好房子以后,应及时整理东西二侧的道路,使后埭住户和左右邻居能够通行。三、张xxxx、张xxx、顾xx无理干涉他人建房的侵权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如继续侵犯张xx夫妇依法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决定书附有《张xx建房位置平面图》1份。该平面图标注被告平房东侧墙面至张xxx副舍西侧墙面距离为6米左右。
  2010年11月3日,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村镇农(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原告在xx镇xx村xx组翻建建筑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2层、占地为3间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该许可证标注的建房四址为东至15号房屋,西至季xxx自留地,南至16号房屋,北至小区规划。
  2011年9月7日,因上述原告申请翻建农村宅基地房屋涉及需与张xxx调换土地事宜,原告与张xxx经xx镇xx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张xxx拆除位于被告副舍东面的副舍,移位到周xx房屋侧建房;张xxx拆除副舍的宅基地为南北7米,东西10.50米,另外张xxx在原告楼房后侧南北6.60米,东西3米两处平方加在一起93.30平方米,与原告建造新房后侧1.50米外,南北7.50米,东西14米归张xxx种植等。后张xxx实际拆除了位于被告平房东面的副舍(一间平房与一间落檐)并与原告调换了土地,原告则建造了上述经申请批准的楼房(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妨害其对宅基地的使用管理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实际建造的楼房位于被告房屋的东北面。在原告楼房与被告的房屋之间、原告楼房的西南面,有案外人季xxx建造的平房一间。被告房屋东侧墙面向东至张xxx拆除的副舍墙基距离约7米,被告在张xxx拆除的副舍墙基西侧土地上堆放有柴木等杂物。
  审理中,本院向xx镇xx村民委员会作了相关的调查。该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调查中表示,原告与张xxx为调换土地经村委员会调解时,村建办、土地办都到现场来看过,也丈量过土地,但未办理书面的批准手续;季xx调换给张xxx的新房后侧1.50米外,南北7.50米,东西14米的土地,没有宅基地或者自留地的凭证。67号文中标注的张xx平房东侧墙面至张xxx副舍西侧墙面约6米的距离,该6米土地当时属何性质不清楚。而xx村6组已于5年前撤队,所有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的村民,理应在平时生活中互让互谅,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张xxx在1988年因建房地基发生纠纷而由地方人民政府出具过处理决定书。在处理决定书所附的《张xx建房位置平面图》中,明确标注被告平房东侧墙面至张xxx副舍西侧墙面距离为6米左右,而该6米左右的土地权属,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称的被告的柴木和杂物即堆放于该土地,从xx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原告名下的村镇农(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标注的建房四址来看,上述6米左右的土地并非属于原告翻建房屋后的宅基地范围。而原告主张因翻建房屋与张xxx调换土地,既没有经过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书面批准,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6米左右的土地属于张xxx的宅基地范围。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在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场地上堆放柴木和杂物,要求被告予以清除,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xx要求被告张xx清除堆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前场地上堆放的柴木和杂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季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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