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6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6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周口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3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某保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夏某驾驶牌号为豫PFXXXX、豫PXXXX挂的车辆沿G1501(上海绕城高速)外侧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约600米处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ZXXXX、豫PXXXX挂的车辆以及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GXXXX、豫P2XXX挂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与原告夏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所驾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冯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6,3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由被告某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将护理费金额变更为3,600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李某系执行其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同意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李某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且被告某运输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中再扣除10%。本案事故中承保无责车辆的被告某保周口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分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对应的费用、自费费用以及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衣物损失费,无相应证据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过被告某运输公司4,000元,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周口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

被告某运输公司确认未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时00分许,原告夏某驾驶牌号为豫P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上海绕城高速)外侧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约600米处时,适遇前方由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G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当日01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泊于车道内,豫PGXXXX、豫P2XXX挂车辆的驾驶员冯某某因车门无法打开而留在车内,原告夏某所驾车辆撞击冯某某所驾车辆,致车辆损坏,原告夏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夏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某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李某系从事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所驾豫PZXXXX、豫PXXXX挂车辆均在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冯某某驾驶的豫PGXXXX、豫P2XXX挂车辆均在被告某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1年10月26日,夏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某运输公司、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因本案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向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000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28日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病历册、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某保周口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3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案外人李某与原告夏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系执行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外人冯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夏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与被告某保周口支公司根据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按10比1,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按20比1),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基于合同约定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再扣除事故免赔率10%,即承担50%责任的90%为45%),仍有不足的,被告某运输公司同意承担60%,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夏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费用、2011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65,544.70元(含自费费用30,863.30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9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休息期7个月(含内固定取出后休息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3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3个月(含内固定取出后护理期)计3,6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或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2012年本市农村标准17,401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604元。7、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暂不予确认。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某运输公司员工李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某运输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155,868.70元(不含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101,676.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676.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45元),其中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某保周口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172.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67.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76元,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44,019.94元,扣除剩余医疗费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费用8,863.30元,由被告某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15,820.49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5%计1,757.83元,仍有不足的8,863.30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317.98元,加上律师费4,00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11,07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101,676.3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10,172.4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15,820.49元;

四、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11,075.81元;

五、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046元,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