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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4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443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徐某某,公司员工。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443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沈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1元。本院于2013年9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夷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J轻便摩托车在本区龙胜东路XXX弄门口西侧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无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病假单;误工证明、完税证明。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对于医疗费认可541元,对误工费认可150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并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41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2041元,未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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