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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7月1日、7月17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7月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2年1月13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13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130元、支付逾期利息8,253.9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13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也没有欠货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是先盖章后签名,且签字的钱某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月13日,由钱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75,130元,并加盖了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又对欠条上印章持有异议,同时认可钱某曾是其单位员工。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票专用章印文与相交字迹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先字后文。被告预付鉴定费5,000元。

证人钱某陈述,其原在被告处担任会计工作至2011年7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货款由原告指定被告支付到第三方。2012年1月,丁某(系顾某的妻子,顾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的父亲)打电话要求其与原告对账,在对账后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送货单上均有顾某、丁某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钱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5,1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同时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欠条印章的真实性,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275,13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275,13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梁
审 判 员 周伟忠
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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