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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43号 原告陈xx,女,1966年xx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1978年xx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xx号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43号
  原告陈xx,女,1966年xx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1978年xx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xx号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xx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周x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的房产。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军、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9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20,000元直接交付被告,同时委托原告设立的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将属于原告的款项8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帐户。次日,原告又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帐户汇入550,000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提出续借一个月,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11日。次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另借60,000元,与前笔款项到期后一并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延还款,直至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作为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因拖延还款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弥补。因被告至今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5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x辩称,其与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之间也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应为1,380,000元,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付,原告所称的2011年7月11日、2011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现金120,000元、6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此外,被告在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4日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还款140,000元和200,000元,现对于剩余借款本金被告同意归还但暂无还款能力,且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中1,38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暂定为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20,000元,并通过上海xx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蔡支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南汇支行账户内汇划830,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北蔡支行向被告上述同一帐户内汇划550,000元。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双方确认一致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中1,380,000元为银行转账、120,000元为现金方式),因被告仍需该笔资金周转,故续借一个月,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xx陆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1年9月12日到2011年10月11日”。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xx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又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帐户汇划14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帐户汇划2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xx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xx系我公司股东。2011年7月11日,陈xx委托我公司将应交给陈xx的款项人民币83万元直接汇入周x账户(帐号:xx,建设银行南汇支行。我公司于当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蔡支行将人民币83万元汇入周x上述账号”。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1年10月12日收取被告的140,000元转账还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笔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向陈xx借款14万元(壹拾肆万元正),约定于2011年10月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贷记凭证、上海xx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其所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出具的一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认为其实际仅收到原告借款1,380,000元,该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借款合同、借条上所确定的借款金额及相关贷记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60,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其中200,000元的还款事实可以成立,原告辩称该款系被告自愿对原告作出的逾期还款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主张的另140,000元还款,原告抗辩认为此系双方间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要求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该借条,结合被告此笔140,000元的还款时间,认为原告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就双方之间的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被告已经就该笔债务清偿完毕,相关借条原件由本院收入本案卷宗。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1,360,000元为基数。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360,000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以借款本金1,3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6元(原告陈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173元,被告周x负担13,520元,被告周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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