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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65号 原告上海XX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女。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XXXX机械有限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65号
  原告上海XX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女。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XXXX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和沈X、被告梁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汪某租借原告场地和机器进行生产,被告为汪某所雇佣,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场地内受伤后,原告出于同情才送其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被告实际伤情与鉴定结论明显不一致。不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367.82元(人民币,下同)、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不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医疗费979元。
  被告梁X辩称,其于2011年2月25日至原告处工作,任车床工,工资75元/天。双方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作出认定。其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结论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医疗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相应病史材料佐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操作机器时受伤,被诊断为左上肢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2年7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上述伤害于2012年9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2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对该认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该鉴定未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发生工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原告多次给付现金共计6,1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0元、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病假工资9,860元、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5日未报销的医疗费1,227元、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和住院护理费1,400元、2013年1月4日检查费61元和鉴定费350元、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24日工伤期间交通费200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43.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78.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检查费61元和鉴定费350元、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367.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医疗费979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至同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3日至同月21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其间,于2011年5月19日、6月3日、8月5日、11月3日及2012年2月10日至该院门诊治疗。
  再查明,被告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227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其中248元属于自费项目。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作出认定,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驳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双方无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2011年4月2日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工资标准,被告虽称75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按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结合被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载明的诊疗情况以及法律关于停工留薪期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原告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360元,扣除已付的6,100元,尚存差额9,260元,应予补付。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该鉴定由相关机构依法作出,原告亦未对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未为被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结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被告的致残等级,原告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被告自行支付的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医疗费1,227元,经相关部门核查,其中的248元属于自费项目,其余部分即979元应由原告支付。涉案仲裁裁决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检查费61元和鉴定费350元,原告未对该部分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梁X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60元;
  二、原告上海XX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梁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
  三、原告上海XX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梁X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医疗费979元;
  四、原告上海XX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梁X检查费61元和鉴定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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