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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 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被告任某某之妻),住同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某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弘路房屋”)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康弘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则分三次于2012年5月26日前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予理睬,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原告是做高利贷生意的。被告于2008年、2010年曾两次脑梗,医生诊断为酒精中毒性痴呆和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被告的意识能力极差,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没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通过中间人对被告施行诈骗,骗取被告与其签订所谓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协议、打印好的收据上签名,系因其痴呆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被告抵押的房屋系被告唯一房产,价值在110-120万元左右,正常人不可能将抵押价值写为800,000元,上述行为均系原告欺骗被告所致。且原告未将500,000元真正交付给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被告将康弘路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议定抵押物价值为8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康弘路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某,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任某某找刘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分三次付款。第一次:2012年5月21日,工商银行转账拾万,第二次:2012年5月25日,现金贰拾万;第三次:2012年5月26日,现金贰拾万。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涉嫌诈骗,并称该案已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某派出所立案侦查。后本院与该派出所联系,其答复:任某某的姐夫陈某某曾至本所报案称任某某被骗,但该起案件不属于诈骗刑事案件,故已停止调查。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然鉴定部门答复,根据目前病史资料难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抵押借款协议、收条、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某派出所的工作记录和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收条等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而相关鉴定部门答复根据其现有的病史材料难以确认,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原告对其实施诈骗,其已报案,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某派出所通过调查后,认为不属于诈骗刑事案件,已停止侦查,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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