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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23号 原告袁XX,男,196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章辉镇。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6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23号

原告袁XX,男,196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章辉镇。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6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69年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

被告孙XX,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章辉镇。

原告袁XX与被告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袁XX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追加胡XX、孙XX为被告,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胡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其系外来务工人员,从事泥水匠工作。2012年8月,被告吴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X的家中翻建楼房,原告受被告孙XX雇佣到该处工作。2013年4月14日8时许,原告在三楼顶工作时被塑料软管绊倒摔至楼下,后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5,596.1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9,076.17元。

被告吴XX辩称,其将农村宅基地房以清包方式发包给被告胡XX,合同约定被告胡XX在施工中应注意场地和人身安全,如发生意外、安全事故等,全部由被告胡XX负责。2012年9月起,被告胡XX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施工中因自身不注意安全,发生事故受伤。其不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XX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从被告吴XX处承包的,因自己老家也在建房,故转包给被告孙XX。当时特别担心安全问题,经协商,与被告孙XX签订了施工要求和施工安全合同,约定一切安全问题由被告孙XX负责。原告和其没有直接关系,是被告孙XX的工人。事发后,其出于人道主义,筹集了90,000元送到医院为原告治病。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被告孙XX和原告在施工中安全不到位,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从被告胡XX处转包过来的,原告是其手下的工人。本次事故最大的责任人是被告吴XX。事发前一天,其工程队冲洗干净楼面后将塑料软管放到楼下,但被告吴XX又将该塑料软管搬到三楼顶上重新冲洗,冲洗后未收拾好塑料软管,留下了安全隐患。事发时,原告边操作机器边向后退,无法预料到身后有塑料软管,故被绊倒。被告胡XX搭建的脚手架防护不到位,也应承担责任,其责任最少,最多承担10%。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181.10元、输血费3,260元、交通费82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原告袁XX对被告胡XX、孙XX主张的垫付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日,被告吴XX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烟墩村312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胡XX,后被告胡XX又转包给被告孙XX,原告受被告孙XX雇佣至该工地工作。2013年4月14日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三楼顶工作时被一根塑料软管绊倒而摔至楼下,后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777.27元,其中5,441.10元系被告孙XX垫付。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胡XX给付原告现金90,000元。被告孙XX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合同、现场照片、病史、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XX是涉案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又是原告的雇主,其在建房中负有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向原告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未选取有资质的承包人,被告胡XX不具有建房资质而接受发包,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房资质的孙XX承包,两名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本身不注意安全是导致其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吴XX、胡XX、孙XX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20%、4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吴XX辩称其中血站开具的收据中载明的用血互助金2,760元和住院医疗费收据中的输血费2,760元为同一笔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为此,本院庭审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血源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浦东医院咨询,相关工作人员均认为属于两笔收费,故本院对被告吴XX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8,257.27元,分别由被告吴XX、胡XX、孙XX赔偿25,238.60元、33,651.45元、75,715.77元。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酌情分别由被告吴XX、胡XX、孙XX赔偿500元、800元、1,700元。被告吴边中合计应赔偿原告25,738.60元。被告胡XX合计应赔偿原告41,651.45元,实际已支付90,000元,故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偿。被告孙XX合计应赔偿原告77,415.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441.10元(不包括交通费82元,该款待以后原告提出相应请求时再抵扣),尚需赔偿51,97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25,738.60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51,974.67元;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计600.50元(原告袁XX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185元,被告孙XX负担415.5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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