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37号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某某路X号X层X室。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37号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某某路X号X层X室。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某某市某某路X号。
  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某某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总经理。
  上列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上海某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六)、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七)、上海某某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八)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黄某某、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6567010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并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在2013年5月31日,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被告一未偿还到期利息。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一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利息,宣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165,298.71元(暂计至2013年8月5日);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类利息、罚息等(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5、被告二依照编号为2201356583100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三依照编号为201356567100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四依照编号为201356567100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五依照编号为201356567100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被告六依照编号为201356567100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被告七依照编号为201356567100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被告八依照编号为201356567100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一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被告一没有收到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罚息。
  被告二至被告八共同辩称:按最高额,即在2,000万元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保证人)签订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一)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
  2013年6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一(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56567010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2,0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一)、……;(九)、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十)、……。
  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一未支付应付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截至2013年8月5日,被告一应付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罚息合计165,298.7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浙江某某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一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在此情形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此系原告依约行使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据此,被告二至被告八应分别对被告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均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2,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8月5日利息、罚息165,298.71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各类利息、罚息;
  四、被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某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梁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上海某某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626元,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二至被告八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代理审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雁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