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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91号 原告张XX。 被告费XX。 原告张XX与被告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91号

原告张XX。

被告费XX。

原告张XX与被告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1日生育儿子费?X,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年幼无知,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所以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不顾家庭,对家庭不负责任,每月工资都花在自己身上,从不顾家庭开销和抚养儿子,更让原告痛心的是被告还将双方结婚以来的所有积蓄挥霍一空,为此连儿子上幼托班的钱都拿不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其他需要处理的问题。

被告费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前原告与父母也商量过的,结婚到现在原告没有出去工作,双方也没有吵架,原告就回娘家,并把家里的东西也搬走了。原告起诉前,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对孩子抚养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其叫原告来法院起诉的。现在同意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要求原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人民币,下同),金项链1根、金戒指1只、吊坠1只、手链1根还给被告,没有其他需要处理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21日生育儿子费?X,同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来,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8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诉来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金器其只拿了自己的和其父母买给被告的一条金项链,现在金项链可以还给被告,儿子抚养费其负担500元;被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来为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以致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对儿子随谁共同生活意见一致,可予准许,但对抚养费的数额意见不一,本院考虑孩子的需要和原告的收入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主张返还的金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确认并同意返还金项链一条,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费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费?X随被告费XX共同生活,原告张XX自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2013年9月至12月的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张XX返还被告费XX金项链一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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