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758 号 原告:蔡 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小区 xx 幢 x 单元,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道 xx 村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王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蔡 x 为与被告周 xx 、王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 x 及其委托代理人吕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 xx 、王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 x 诉称:原告蔡 x 与被告周 xx 系高中同学关系, 2012 年 6 月 28 日 ,被告周 xx 以为被告王 xx 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周 xx 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周 xx 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 2013 年 8 月 21 日 ,被告周 xx 因经营投资公司资金短缺、无力支付车贷、房屋装修及刚结婚不久急需资金维持家庭生活,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60000 元,被告周 xx 又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引起诉讼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周 xx 、王 xx 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36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8 月 21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项清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 xx 、王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 年 6 月 28 日 ,被告周 xx 向原告蔡 x 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 2013 年 8 月 21 日 ,被告周 xx 与原告蔡 x 经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 x 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 ( 360000 元),月利息 2% 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由丽水市莲都区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结婚登记审理查处表、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周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蔡 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 xx 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周 xx 与被告王 xx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王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 xx 、王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 x 借款本金人民币 3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8 月 21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650 元,减半收取 3825 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 0 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