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714号 原告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X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原告金XX与被告上海申X国际科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王X,被告上海申X国际科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古X路1188号6A、6B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古X路1188号6A、6B两幢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33年3月14日止。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房屋交付通知”,原告于3月20日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并支付了首期租金6,628,535元。2013年6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试图要求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古X路1188号6A、6B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古X路1188号6A、6B房屋租赁合同》及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租赁的事实无异议,上述合同均系前法定代表人所为,现公司管理层并不清楚,所以与原告发生了一些冲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合同的效力由法院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订立《古X路1188号6A、6B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古X路1188号6A、6B两幢房屋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9206.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33年3月14日止,租金每年为1,325,707元,每5年在首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称系争房屋已腾空,原告可尽快安排交接及进场事宜。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系争房屋完整地交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原告的首期租金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告并出具了“首期租金收条”一份,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收悉原告在《古X路1188号6A、6B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的首期租金6,628,535元。其后,被告公司管理层发生更换,与原告就系争房屋发生了冲突,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经查,上海市徐汇区古X路1188号6A、6B房屋,由被告于2013年12月以买卖方式取得了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古X路1188号6A、6B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付通知、交接确认单、“付款协议”、首期租金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徐汇区古X路1188号6A、6B房屋所订立的《古X路1188号6A、6B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金XX与被告上海申X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古X路1188号6A、6B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76,975.70元,由被告上海申X国际科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