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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33号 原告叶X,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原告叶X诉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33号

  
  原告叶X,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原告叶X诉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自2010年12月29日起,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利息计1,000元,故被告在2011年2月23日的借条上写下借款共45,0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同时又借款10,000元,借款总金额仍为45,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5日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在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完成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原告自约定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袁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系上海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载五份借条,内容分别为:
  “本人袁XX(31010419871005XXXX)向好友叶X借取人民币¥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并定于2011年1月28日全额归还。如果逾期愿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人:袁XX2010.12.291376428148564771347”
  “本人袁XX(31010419871005XXXX)向好友叶X续借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并定于2011年2月28日全额归两笔欠款,共¥27000元整(贰万柒仟元整)。借款人袁XX2011年1月30日13764281485”
  “今本人袁XX(31010419871005XXXX)向好友叶X续借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并定于2011年2月28日全额归还清。借款人:袁XX2011年2月13日”
  “今本人袁XX(31010419871005XXXX)向好友叶X续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4笔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并定于2011年3月8日全额归还。借款人:袁XX2011年2月23日”
  “2011年3月9日,还款壹万元整,余款叁万伍仟元证,定于2011年4月5日前归还。因经济原因,向好友叶X借取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肆万伍仟元整,并定于2011年4月5日归还。借款人:袁XX”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借条》、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叶X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与被告袁XX之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发生过五次借贷关系,被告袁XX在最后一份借条上确认借款金额总共为45,000元,因每次借款的金额均未超过15,000元,符合小额民间借贷现金交付的惯例,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45,000元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答辩,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延期利息,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叶X借款45,000元;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叶X上述45,000元借款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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