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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陈乙。 上诉人陈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陈乙。
    上诉人陈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8日下午,在市区鞋都大道博物馆前,陈甲驾驶无牌马某驱动三轮车与吴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倒地后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嗣后,陈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判决,认定陈甲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生活中需要护理,其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判决后,陈甲以该案一审未支持其生活护理费为由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0)××终字第××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5日,陈甲以2012年9月27日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增加了损失为由,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陈甲于2012年9月25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之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给付后,吴某已经履行。但其自2012年9月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又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鹿城区社会医疗机构门诊部、温州市卫生科技工作者协会支出了医疗费,共计20176元;购买靠背铝合金轮椅一辆,支出870元;为治疗支出交通住宿费约2000元。2012年9月10日,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温乙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甲的伤残等级为IV(4)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某二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为1年。请求判令吴某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材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468806.18元。
    吴某在原审答辩称:1、本案此前已经法院裁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受理,请求驳回起诉。2、陈甲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陈甲所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与此前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关联。4、陈甲单某面委托天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果无效,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5、陈甲主张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证据证明陈甲有家族病史并持续治疗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就是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陈甲。自2006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已逾七年,期间陈甲已就交通事故的损害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判决吴某赔偿。多年后,陈甲又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赔偿,吴某对此合理怀疑亦在情理之中。由于陈甲无法提供MRI片,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后为慎重起见,本院又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甲目前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由于同样的原因而未能鉴定。因陈甲无法提供MRI片,致使鉴定机构对陈甲目前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作出鉴定。对此不利后果,应由陈甲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宣判后,陈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有证据证明其病状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006年3月8日下午,其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当初治疗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明确提及其行走困难的症状;在历次的治疗中都提及了该症状,其中2010年9月27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中治疗诊断及处理意见为“脑外伤后四肢活动障碍5年”入院;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颈髓损伤可疑”。2010年温乙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及“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其病情从2006年交通事故之后就存在这种状况,并持续至今,因此,应认定其目前病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吴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实。吴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陈甲从事小买卖的照片和录像,以此否定上诉人四级伤残;但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依据医疗资料及当事人目前状态作出的科学结论,吴某不能简单的就予以否决该伤残等级鉴定;第二份证据是陈甲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陈甲自2002年就有口齿不清的症状,因被诊断为小脑萎缩、肢体瘫痪的症状。但陈甲认为,其于2000年就随其父亲外出至温州务工,该村委会无法知晓其身体情况,该村委会证明其2000年就被诊断为“小脑萎缩、肢体瘫痪症状”,系无稽之谈。另外,根据其父亲陈丙了解,村委会之所以出具该证明是因为吴某冒充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对陈甲进行经济扶助的缘故。3、其目前病状(损害结果)是否系2006年交通事故所致,应由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其提供的病历以及之前的判决书都证明其目前的病情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只能是辅助一审法院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以其无法提供MRI片致使鉴定部门对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而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陈甲在第一次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认定陈甲的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其虽持异议,但仍然服从并履行了当时的判决。但是时隔7年之后,陈甲又起诉,温州医学会鉴定中已经就相关问题做出了鉴定。但是上诉人不服,又私自委托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该鉴定作出陈祖某某成四级伤残,后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甲目前病情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后因陈甲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该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通过调查,其发现陈甲具有家族病史,故温乙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足为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对前一次损害赔偿纠纷所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难以直接认定陈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包括医疗诊断证明书在内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而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一般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难以判断,需具有法医学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员方能作出评价。故上述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已先后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甲目前病情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均因陈甲未能提供该项鉴定所需的材料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陈甲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陈甲上诉主张以医疗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其目前的病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达审判员张美权代理审判员柯丽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潘       文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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