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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华某某(甲方)在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签约丙方)的居间下,于2013年3月11日与案外人金某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出租给乙方,月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甲方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同日,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单,华某某同意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支付某某公司中介佣金9,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金某某支付华某某1万元定金。后华某某与金某某因在房屋交付上发生分歧,未能继续租赁房屋。华某某也未返还之前收取的1万元定金。
原审另查明,华某某已于2013年5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因某某公司向华某某催讨佣金9,000元遭到拒绝,某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某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华某某支付佣金9,000元。华某某则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华某某委托某某公司出租系争房屋,经某某公司中介,华某某与金某某达成租房合意,某某公司、华某某及案外人三方在某某公司的门店内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当日某某公司和华某某也签订了《佣金确认单》明确了佣金数额。某某公司和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佣金确认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居间成功,华某某应按约支付佣金。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某某辩称合同没有成立,因某某公司通知其不再租赁房屋故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对此华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况且此时租赁合同已经成立,交付房屋只是涉及合同解除问题,故对华某某的抗辩意见,法院难以支持。现某某公司主张华某某支付佣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法院考虑到此后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后续的中介服务,故酌情调整佣金价格。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判决: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4,500元。华某某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某某负担。
判决后,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在为出租系争房屋作准备,但由于案外人突然提出不再租房,致使租赁合同没有成立,从而导致《佣金确认单》也不成立,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佣金。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在被上诉人的居间下,已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佣金确认单》,明确了上诉人应支付的佣金数额。上述《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佣金确认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居间成功,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佣金。上诉人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认为租赁合同未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低佣金至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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