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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3号 原告:屠××。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黄×。 原告屠××为与被告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3号


    原告:屠××。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黄×。
    原告屠××为与被告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起诉称:借款人黄夏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2年5月2日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0天,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夏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自起诉之日未付过利息,且下落不明,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原告律师费某民币8000元。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收条各三份,拟证明借款人黄夏某三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达人民币105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案外人黄夏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承担担保责任后,若与借款人存在纠纷的,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返还原告屠××借款本金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屠××未还借款本金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支付原告屠××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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