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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38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4、5、6层,民安东路xx号,鼎泰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邱×、徐×。 被告:葛××。 被告:王××。 被告:陆××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38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4、5、6层,民安东路xx号,鼎泰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邱×、徐×。
    被告:葛××。
    被告:王××。
    被告:陆××。
    被告:林××。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王××、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葛××、陆××、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葛××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5日。同时对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复利、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另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及担保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截至贷款到期日2013年4月5日,被告葛××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发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显然已构成违约。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葛××、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作为被告葛××的配偶对该借款是明知默认的,曾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为上述借款情况允许原告向人民银行查询个人信用。因此被告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陆××、林李某某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葛××、王××共同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共计509322.72元(暂截至2013年4月2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王××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6300元;三、被告陆××、林××对被告葛××、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9322.72元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
    被告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答辩称:被告葛××因有债务在身,到处借钱,大概在2012年5月2日以后一直没有回家,到2012年9月19日女儿订婚时回来过一次,待了两个月不到后来就走了,至今没有回家。被告王××不清楚被告葛××的借款情况,授权书并非其本人签字,因此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陆××答辩称:对借款过程某某,当时看到被告王××签字,所以作为保证人也签了字,但是对合同内容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葛××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陆××、林××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复利、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做了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葛××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3.银行欠款流水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5日,被告葛××出现欠息、未按时还款等违约行为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及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葛××、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王××对证据1、2、3均不清楚,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此前的确办过结婚登记,但不是被告王××本人办理,后来又补办过一张。授权书上并非其本人签字。被告陆××对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意见与被告王××一致。
    被告王××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2011年补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补办结婚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葛××、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被告陆××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依被告王××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浙大鉴定中心”)就授权书上王××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浙大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编号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某某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的《授权书》上“王××”的签字倾向认为不是王××本人所写。
    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原告、被告王××、陆××均无异议。被告葛××、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王××提供的补办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结婚证复印件,因被告王××确认曾于当时办理过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授权书,经鉴定并非被告王××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葛××、陆××、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葛××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进水泥、钢筋,借款固定利率5.4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未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借款人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即计收罚息,罚息=借款余额×罚息利率×违约时间)。违约时间指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违约行为终止之日止。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复息=(未付利息+未付罚息)×罚息利率×违约时间],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未付罚息息随本清。复息按日计息,在利息、罚息清偿时一并计收。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林××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葛××放款500000元。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葛××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9322.72元,且未支付此后的罚息及复息。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6300元。
    另查明:被告葛××、王××于198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陆××、林××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现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葛××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9322.72元、此后的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26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林××亦应按约为前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陆××、林××有权向被告葛××追偿。关于被告王××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所载明的王××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可见被告王××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考虑到涉案借款金额较大,已显著超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之范畴;虽然借款用途填写为进水泥、钢筋,但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的去向或被告葛××、王××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9322.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陆××、林××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被告葛××、陆××、林××连带负担,由被告葛××、陆××、林××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198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0258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葛××、陆××、林××连带负担3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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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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