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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44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长法民初字第04438号 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张某某,该所主任。 被告车某某,男,63岁。 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车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长法民初字第04438号


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张某某,该所主任。

被告车某某,男,63岁。

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车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车某某全权委托我所代其处理其与黄某某的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为此双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300元,被告承诺开庭时缴清代理费及差旅费。签订协议后的第二日,我所的张某某及杨某某二位工作人员专程前往武隆县城调查取证并取得四份证人证言。同年2月4日,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由我所代其书写民事起诉状后,被告在诉状上签名并缴纳了差旅费300元。同年3月5日,张某某同被告往长寿区人民法院立案,被告以其没钱为由,要求我所代为缴纳案件受理费,于是原告又代其缴纳了受理费1385元。2013年3月11日上午,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代理案件。2013年6月,原告工作人员拨打被告手机索要代理费,但其手机已停机,至今被告除支付300元的差旅费外,再未支付约定的其他费用。现我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3000元以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85元,共计4385元。

被告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车某某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并指派法律工作者张某某为原告就其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并约定被告依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包干差旅费300元;原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在办理被告委托的法律事务时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的法律工作者张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被告处理其与黄某某合伙纠纷一案。2013年2月2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杨某某前往重庆市武隆县调查取证,并取得证人证言四份;2013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某园区法律事务所诉讼(仲裁)风险告知书》;2013年2月5日,车某某就其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385元;同日,车某某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第1页下方空白处批注:“诉送费1385元,暂由律师张某某垫支,后车某某负责。”。2013年3月11日,原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代理了其与黄某某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3年3月12日,原告代理的该案件由车某某与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某园区法律事务所诉讼(仲裁)风险告知书》、调查笔录、(2013)长法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车某某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各项代理事务,并为被告垫付了案件受理费1385元。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和返还案件受理费。对于代交的案件受理费,从原告提供的税费发票及原告与张某某的关系看,应系原告的支付行为,且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385元,共计4385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车某某负担。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市某(园区)法律服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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