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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31号 原告仇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公司员工。 原告仇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31号

    
  原告仇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公司员工。
  原告仇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21时36分许,被告某公司的员工许某驾驶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行驶在本市某路、某路时,车后轮碾压了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产生医疗费等。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2,081.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3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568.40元,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当时许某系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1时36分许,被告某公司的员工许某驾驶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行驶在本市某路、某路时,车后轮碾压了原告仇某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仇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仇某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伤,之后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3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计2,081.8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手杖)568.4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3年5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一楔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足骨折处时有酸痛等,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约400元;2、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好如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仇某于2012年10月20日入我公司试用,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3,400元,由于该员工在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继续上班不符合录用条件,直至2013年3月15日重新入司试用期,因此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我司不予支付工资。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在被告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某公司的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金额及项目,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2,081.8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单位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以每月3,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3个月来计算,并无不当,计9,000元;3、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2个月来计算,计2,400元;4、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个月来计算,计9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6、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衣服、鞋子等损失,本院酌情判定200元;7、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800元;8、关于辅助器具费,也以票据为准,计568.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2,268.4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
  二、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981.8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物损费);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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