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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00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宗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00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宗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曾共同经营某美容美发院。2011年8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该店经营,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万元,并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钱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麦某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麦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及张一中、麦某、麦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协议共同经营爱情之都美容美发院,后张一中、麦某、麦某某分别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2、《协议书》、欠条、撤诉申请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经营,并承诺支付原告16万元,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宗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麦某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欠条、撤诉申请书、承诺书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麦某到本院确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属实,且《合作协议》、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麦某的证言以及《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及张一中、麦某、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五方共同出资1,000,610元经营爱情之都美容美发院,其中张一中出资250,152元,占投资总额25%;被告出资250,152元,占投资总额25%;麦某出资200,122元,占投资总额20%;原告出资200,122元,占投资总额20%;麦某某出资100,061元,占投资总额10%。

2010年10月,张一中将其在合伙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2011年11月,麦某、麦某某亦将其在合伙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

2011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将爱情之都美容美发院转让他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00,122元。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04年开始,原、被告与张一中、麦某、麦某某共同经营城西爱情之都美容美发院,后张一中、麦某、麦某某相继退出,该美容美发院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经营;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万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若逾期未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执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撤诉手续,若原告未申请,本协议无效,若原告撤诉成功后,本协议有效,原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经结算,宗某欠钱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2011年8月31日,原告就上述案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同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蒋亚平诉我的合同纠纷案件2011年12月31日之前判决,则我在一审法院判决后10日内,返还壹拾陆万予钱某;若2011年12月31日前未判决,我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壹拾陆万元予钱某。若逾期我未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以每日本金之千分之五计,计算至付款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张一中、麦某、麦某某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0年10月、11月,张一中、麦某、麦某某先后通过向被告转让其在合伙中全部财产份额的方式退出合伙。张一中、麦某、麦某某退伙后,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共同决定合伙事务。原、被告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就原告退出合伙达成的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在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1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该主张低于《协议书》关于按本金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人民币16万元;

二、被告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以人民币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山聆
代理审判员 邵宁宁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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