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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60号 原告黄XX,女,192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委托代理人唐XX(系原告黄XX之子),住址同原告黄XX。 被告韩XX,男,1983年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 被告韩YY,男,1975年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60号

原告黄XX,女,192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委托代理人唐XX(系原告黄XX之子),住址同原告黄XX。

被告韩XX,男,1983年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

被告韩YY,男,1975年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东路。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韩XX、韩YY、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韩XX、韩YY,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韩XX驾驶被告韩YY所有的浙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拱北路北约5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280.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27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634元、衣物损失300元、尿垫、尿裤等费用2,392.73元、鉴定费1,8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XX、韩YY赔偿。

被告韩XX、韩YY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X曾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认可被告韩XX已给付24,000元,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其愿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自费费用26,793.32元,农合、镇补偿2,310.40元,核赔金额40,7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尿垫、尿裤等费用无医嘱,故不认可;衣物损失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韩XX驾驶被告韩YY所有的浙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拱北路北约5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曙光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虹膜破裂,右眼晶体悬韧带断裂,经治疗后,现右眼盲目,视物不能,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各4个月。

另查明,浙XX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韩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韩YY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韩YY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金额为69,280.59元,其中新农合、镇补偿支付2,310.40元,该费用原告实际未支付,应予扣除,其余66,970.19元均为原告治疗所必须的合理医疗费用。医疗费中自费部分金额为24,038.1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其中10,000元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14,038.10元由被告韩XX赔偿;被告XX公司另主张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纳入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42,93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天为4,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除聘请护工护理外,还需一位家属陪护,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30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韩XX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1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9、尿垫、尿裤等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该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定1,8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65,620.9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1,370.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91,170.8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200元),余款64,250.19元中自费医疗费14,038.10元由被告韩XX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4,000元,原告需返还9,961.90元;其余50,212.09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01,370.80元;

二、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50,212.09元;

三、原告黄XX在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韩XX9,961.90元;

四、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韩YY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原告黄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11元,由原告黄XX负担245元,被告孙波负担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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