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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72号 原告陈X,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号。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72号
  原告陈X,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号。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X,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
  原告陈X与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X、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除参加由原告和上海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银企联合推出的家装贷业务外未使用卡号为43922600156XXXXX的XX银行信用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信用卡)进行过其他任何消费。原告在(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750号信用卡纠纷民事调解书前未违反被告制定的家装贷贷款约定,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依其履行完毕,但至今仍收到被告按月寄出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8,668元的欠款账单。原告在XXXXX银行征信系统内有被告录入的48,668元呆账记录,已严重影响原告进行的其他信贷事务。原告认为,如果以银行账单为准的话,则原告确实未还款。但之所以未还款,是因为对账单有异议。在被告与特约商户、原告未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轻易还款,以免情况变得更复杂。原告认为应当缓一缓,等数据明确以后再还款。具体详见(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750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和庭审记录。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取消原告在XXXXX银行征信系统内48,668元不良记录;2、判令被告解除原告涉案信用卡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注销了涉案信用卡,并变更了原告在XXXXX银行征信系统内的相应记录。故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取消原告在XXXXX银行征信系统内涉案信用卡的所有不良记录(指XXXXX银行征信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第4页“2010年10月-2013年5月的逾期记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辩称,原告2013年3月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呆账记录,是因截至取得报告日超过一定时间的钱款未还,故显示为呆账。根据XXXXX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征信管理条例》,相关记录在(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750号案件起诉前被告就已经上传到XXXXX银行征信系统,该案调解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系统内和XXXXX银行征信系统内都没有做变更。原告仍收到账单是因为被告的风险管理部门认为民事调解书内容有误,仍认为应向原告追讨逾期利息、滞纳金48,667.77元,故一直向原告发送账单。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已注销涉案信用卡,删除了XXXXX银行征信系统内原告的呆账记录。原告虽归还了欠款,但属于逾期还款,故被告根据XXXXX银行的规定上传了2010年10月-2013年5月的逾期记录。被告征信数据的传送遵循XXXXX银行征信中心发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采集接口规范”,报送包括但不限于24个月账户还款状态,原告事实上发生了逾期还款,故被告是如实上传征信信息,虽有权限删除,但不同意删除。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XX银行信用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申请信用卡的情况;
  证据2、XX银行银行存根两张,证明涉案信用卡使用情况;
  证据3、(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调解内容;
  证据4、XX银行信用卡中心2012年8月至12月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照法院调解书履行;
  证据5、XX银行信用卡2013年2月至3月电子账单,证明被告仍在向原告追索本案所谓欠款;
  证据6、XXXXX银行征信中心于2013年3月出具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证明XXXXX银行已录有原告的不良记录;
  证据7、XX银行信用卡2013年4月至5月电子账单,证明被告仍在向原告追索本案所谓欠款;
  证据8、XXXXX银行征信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虽然原呆账记录已删除,但第4页新增“2010年10月-2013年5月的逾期记录”。
  经质证,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同日,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XX银行信用卡家装易申请表》,申请家装易分期业务。2010年10月12日,被告审核同意发放了涉案信用卡。2010年10月23日,原告持涉案信用卡在XXX公司分别进行了金额为2万元、10万元的交易。交易存根显示,该两笔交易类型均为分期消费、分期期数均为30期,分期交易手续费分别为1,600元、8,000元。同日,上述12万元充值至原告所持XXX公司工程卡上,原告持工程卡陆续在XXX公司进行家装消费。201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信用卡账单,载明交易日为2010年10月23日,记账日为2011年4月24日,账单日为2011年5月12日,并载明本期应还金额、最低还款额等信息。之后,被告每月14日均按期向原告寄送信用卡账单要求其分期偿还信用卡欠款,账单日均为当月12日。但原告始终未偿还,被告电话向其催讨,原告表示家装工程于2011年3月竣工,按原告在XXX公司所见的广告宣传,原告有延期六个月支付的优惠,原告认为此应自家装工程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始支付欠款,而XXX公司未向其出具须由其本人确认的消费总额账单;并且,被告未曾与其协定过家装易还贷总金额、总期数、首期还贷日期等,其对被告出具的账单有异议,故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未按账单要求还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偿还截至2012年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20.59元、利息10,099.13元、滞纳金28,329.94元,以及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确认原告截至2012年8月16日积欠被告111,720.59元,并约定该欠款应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6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10月30日前各归还2万元,并于11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11,720.59元,双方别无其他争执。本院据此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了(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双方按其履行完毕。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XXXXX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征信中心出具了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第2页“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二)贷记卡”第1条、“逾期及违约信息概要”的“呆账信息汇总”栏、“授信及负债信息概要”的“未销户呆账信息汇总”栏均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存在48,668元呆账记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删除上述记录,并解除双方涉案信用卡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删除了上述记录,注销了涉案信用卡,并向XXXXX银行征信中心新增上传“2010年10月-2013年5月的逾期记录”,载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持续逾期还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取消上述新增的逾期记录内容。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删除了上述记录表中2012年8月始的逾期还款记录,仅保留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逾期还款记录。
  另查明,在(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750号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家装易申请表》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XX银行信用卡家装易申请表》“申请人声明”栏第2条载明:“本人同意按照XX银行信用卡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XX银行代本人垫付的商品货款,若本人信用卡被停卡或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不履行债务或主动要求停卡或XX银行因风险因素管制本人卡片等XX银行认为任何可能导致本人无法或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XX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本人提前归还剩余家装易分期款项,本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本人家装易分期业务而支付的手续费,XX银行信用卡中心不予退还”;第3条载明:“有关商品的买卖、商品质量及相关服务等事宜均由商户提供。如本人与商户之间就商品买卖、商品质量及相关服务等事宜发生争议,本人应与商户协商处理。本人对商品及服务有任何疑问,直接与商户商洽,在争议处理过程中,本人应继续按期归还XX银行信用卡账款,前述争议不影响XX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本人所欠账款的追偿权”;第4条载明:“如本人违反上述约定,XX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据本申请书向本人装修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第5条载明:“本人确认XX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本申请表中有关免除或限制XX银行信用卡中心责任、XX银行信用卡中心单方面拥有某些权利、增加本人责任或限制本人权利的条款,均已向本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及接受信用卡消费信贷服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称不还款是由于不清楚在XXX公司的家装消费金额,且被告未约定还款总期数、首期还贷日期等,故对被告出具的账单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XX银行信用卡家装易申请表》已约定,原告与XXX公司之间的未决争议不构成阻却原告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原告有义务按照被告出具的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本案中,被告按时向原告提供账单,而原告超过还款到期日始终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客观事实,被告有权根据XXXXX银行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逾期信息据实报送个人信用数据库。但本院亦注意到,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已于2012年8月16日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亦按约履行,故原告自2012年8月始的还款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个人信用报告亦不应包含该期间的“逾期”记录。审理中被告主动删除了系争“2010年10月-2013年5月的逾期记录”中2012年7月后的部分,此系被告依法自纠的行为,本院自当准许。现原告主张删除全部“2010年10月-2013年5月的逾期记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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