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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陆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xxxxxxxx,身份证号码:320924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丁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陆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xxxxxxxx,身份证号码:320924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丁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叶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xxxxxxxx。
原告陆xx与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03-409号民事裁定,准许本案原告等七名船员的扣船申请,冻结“致远xx”轮的过户、更名、设定抵押权等手续。2013年9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2年6月30日,其到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限公司所属“致远xx”轮上担任机工,月工资4700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离船,被告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工资11,437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1,437元;二、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致远xx”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公司“致远xx”轮以前的船员,工资已在2013年8月7日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与公司和船员约定的工资数严重不符,不存在拖欠之说,原告实际下船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至13日期间,原告以无理要求在船上百般阻扰,影响船上正常的生产工作。且因自8月1日始,这几位船员的服务簿已经自行持有,故“解职离船日期和地点”可以自行填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船时间和所任职务;“致远xx”轮的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
证据2、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证据3、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格的执业技能。
证据4、航运信息网公布的工资参考,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符合市场行情。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下船未经被告同意,其擅自下船已经影响正常生产,但对证据以及所体现的事实除了下船时间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费用明细表,来证明其已支付工资。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编制的,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双方举证材料、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离船时间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书面的答辩状里,已陈述了2013年8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仍在“致远xx”轮上,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离船的事实可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该证据为案外人单方制作,所体现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限公司所属“致远xx”轮上担任机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福建龙海港离船。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焦点在于双方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以及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是否属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及尚欠的工资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11,437元。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工资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且原告在离船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本院扣押船舶行使,因此该债权依法对“致远xx”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xx工资11,437元;
二、确认原告陆xx上述工资债权对“致远xx”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34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州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诚友
审 判 员 洪志峰
审 判 员 邓金刚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洪德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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