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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女,1967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65年10月。 原审被告:泮某,男,1969年9月出生。 原审被告: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女,1967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65年10月。

  原审被告:泮某,男,1969年9月出生。

  原审被告:陈乙,女,1970年4月出生。

  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

  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泮某。

  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泮某、陈乙、甲公司、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陈乙、原审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泮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20日,泮某、陈乙、甲公司、乙公司向胡某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5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陈甲提供担保。2012年5月21日,胡某通过张某某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汇入陈乙账户。陈甲于2013年5月30日向胡某还款5万元。

  胡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泮某、陈乙、甲公司、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分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陈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泮某、陈乙、陈甲、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泮某、陈乙、甲公司、乙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

  陈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承担的责任,陈甲还是会承担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泮某、陈乙、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陈甲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某与借款人约定按每月8500元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陈甲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给胡某5万元,但各方未明确该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在2013年2月份之后未支付利息,因此,应首先抵充利息。经核算,截止2013年5月30日,抵扣后借款本金为484000元。胡某与陈甲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陈甲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涉案借款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故陈甲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逾保证期间。因此,陈甲应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泮某、陈乙、甲公司、乙公司给付胡某借款48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分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合计7920元,由胡某负担320元,由泮某、陈乙、安吉甲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乙科技有限公司、陈甲负担7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已归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根据。2、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部分还款数额为116万余元,远大于被上诉人所称的100万元。可见上诉人的担保款已归还。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都是从陈乙处取得的,这些证据本身说明被上诉人与陈乙间的债务已结清。经向陈乙调查,2012年9月24日的还款就是为了解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陈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债务在陆续归还,双方一直有资金往来,是与本案无关。3、一审从借贷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推定本案借款没有归还没有根据。上诉人2013年5月30日还款5万元也不能推断本案5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借款主要是胡某和陈乙发生的,陈乙向胡某借款情况过程为:2011年5月2日借款40万元(已还清)。2012年1月9日借款50万元(已还清)。2012年2月3日借款50万元(已还清)。以上借款均由陈乙出面,未提供担保人,借据约定胡某如有需要可提前一个月通知陈乙还款。2012年5月20日,陈乙还有20万没有还清,陈乙说企业生产资金紧缺,定单又多,又请求借款,并由陈甲提供担保。在借据上也未写上可以提前要求还款的条款。当时陈乙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就归还,到了2013年2月份开始陈乙就不支付利息了,胡某就要求其提早还款,陈乙以借据未到期为由不予理睬。后找陈甲催讨,陈甲答应付胡某5万元,却也拖拖拉拉。为此借据到期后,胡某向法院起诉,当时陈甲还不知道已起诉,在2013年5月30日归还了5万元。

  原审被告陈乙、甲公司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陈乙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的,也在陆续归还,陈乙承认结欠被上诉人欠款。但至于陈甲担保的50万元,确实已经归还。关于后来陈甲归还的5万元是陈甲帮陈乙垫付的,不能以陈甲帮陈乙垫付5万元来判断陈甲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泮某、乙公司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陈甲提供了对陈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0日陈甲担保的50万元款项已归还,陈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胡某质证认为: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对陈乙现在承认结欠胡某款项予以认可,但现在结欠的就是陈甲担保的款项。陈乙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陈甲担保的50万元确实已经归还。

  胡某提供陈乙夫妇向胡某借款情况过程说明一份并附部分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拟证明陈乙夫妇向胡某借款的情况以及在本案中陈甲应承担担保责任。陈甲质证认为:1、2011年5月3日、2012年2月3日的两笔借款未向一审法庭提供,因此这两笔款项一审并未查明,如果二审查明的话,应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2011年5月3日和2012年2月3日的借款协议都是写借款日期为一年,可以随时归还,但随时归还并不改变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相应的付款凭证也没有,被上诉人提供这两笔借款协议,恰好证明一审审理的事实不清。如果一审中被上诉人将全部的借款资料拿出来的话,陈甲也可以提供更多的借款凭证。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拿了100万的借款凭证,陈甲一审中只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可以了。原审被告陈乙、甲公司认同陈甲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泮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对于陈甲提供的对陈乙的调查笔录,陈乙作为借款人,其称陈甲担保的50万元确实已经归还。但其与担保人陈甲系姐妹关系,2012年9月24的还款是否就是归还陈甲担保的50万元借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录及陈乙的当庭陈述的本院难以采纳。2、对于胡某提供的陈乙夫妇向胡某借款情况过程说明一份并附部分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陈乙当庭认可与胡某有债务纠纷,且至今仍欠胡某钱,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胡某与陈乙之间有长期、频繁的经济往来。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以及陈甲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首先,胡某、陈乙之间有长期、频繁的经济往来。至今陈乙仍欠胡某款项。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中陈甲提供担保的50万元借款在2012年9月24日并未到期。且陈乙、陈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9月24日所还的款项就是陈甲所担保的50万元。其次,本案中2012年5月20日的借条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交付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陈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故陈甲依法应对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甲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给胡某5万元,但各方未明确该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款先抵充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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