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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柴××。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金××。 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诉被告金××房屋租赁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柴××。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金××。

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诉被告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下属的紫阳街道公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南星公寓13幢2单元202室面积为56.8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9600元/年。租赁到期后,原告根据上级政府统一安排,收回该房屋用于公益用途,同时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并要求限期腾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函告置若罔闻,在没有租赁关系也不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南星公寓13幢2单元202室至今,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辖区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南星公寓13-2-2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某某际腾退之日止(按800元/月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6月为5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这个房屋的产权并不是被告的。由于被告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无法腾退房屋,被告要求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

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下属的紫阳街道公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及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的约定;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房屋情况;

3、分期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欠租情况以及分期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付;

4、情况说明;

5、上编委[2012]33号文件;

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合同中的出租方紫阳街道公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原告的关系,其是原告的下属单位,该单位根据文件已经被撤销,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和享有。

被告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缴纳电费的户名是陈某某,故被告认为房屋产权人不是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租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的哄骗下出具的;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5均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0月20日,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公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金××(作为乙方)就坐落于本市上城区南星公寓13幢2单元202室(合同中误写为“13-1-2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6.85平方米)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38个月),甲方从2008年11月1日起将出租房交付乙方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支付甲方租金9600元/年,全年租金分四期付清;乙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10天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金××已开始实际使用该房屋,且自2008年2月起未支付租金,拖欠至今。

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公有资产管理中心原系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的下属单位,于2012年7月被撤销。坐落于本市上城区南星公寓13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某某在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公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金××就坐落于本市上城区南星公寓13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6.85平方米)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金××作为承租人应该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金××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公有资产管理中心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起诉明确表示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本案开庭之日2013年9月17日起解除。自2008年2月1日起,被告金××再未缴纳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按8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实为租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计为54047元。被告金××现仍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已属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金××腾退涉案房产,同时参照租赁合同按8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位于本市上城区南星公寓13幢2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56.85平方米)并返还给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租金54047元(按800元/月标准自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的使用费按800元/月标准另行计付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

被告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金××负担,退还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事处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徐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翠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