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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49号 原告:周××。 被告:陈××。 原告周××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49号



  原告:周××。

  被告:陈××。

  原告周××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说给儿子办厂所用,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毫无回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施琳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