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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丙。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
(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丙。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邵甲。
  上诉人邵乙、石某某、邵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乙、石某某(兼邵丙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邵乙、邵丙系石某某的儿子,邵甲与邵乙系叔侄关系。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下后中厢、下后中厢阁系公房,租赁户名为石某某之夫邵跃文(于2004年3月8日死亡)。邵跃文死亡后,被拆房屋租赁户名未更改,其中下后中厢居住面积13.3平方米、下后中厢阁居住面积7.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合计为31.42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口登记为一户四人,即户主石某某、邵甲、邵乙、邵丙。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61元。石某某于2010年10月4日签收了估价报告。同年12月7日,邵甲、石某某签名(石某某代邵丙签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邵乙办理拆迁事宜。同日,邵乙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邵乙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00元;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761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根据试点基地安置方案,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当支付邵乙户货币补偿款884,582.58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自行购房补贴31,400元、集体签约奖20,000元、征询生效奖50,000元;邵乙户应在协议生效后30日搬离原址;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支付邵乙户按时搬迁奖10,000元、被拆面积奖62,84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合计货币补偿款1,100,882.58元;邵乙户选购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泗泾新凯城-B-01-2214幢西单元1301室房屋,价值585,398.04元并在上述货币款中扣除;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一次性补贴邵乙户80,558.04元、房屋过渡费28,00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实际需支付邵乙户624,042.58元;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签约总户数达到被拆迁户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本协议生效并执行。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超过三分之二,已签约的协议达到生效条件。因邵乙、邵甲、石某某、邵丙户未搬迁,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乙、邵甲、石某某、邵丙户迁出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下后中厢、下后中厢阁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据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系公房,租赁人邵跃文死亡后,租赁户名未予变更,邵乙、邵甲、石某某、邵丙为该房屋的共同使用人。邵乙持石某某、邵甲、邵丙的授权委托书,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签订拆迁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拆迁基地的拆迁方案,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应属有效。邵乙称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其选购三套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要求邵乙、邵甲、石某某、邵丙迁出被拆房屋,应予准许。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邵乙、邵甲、石某某、邵丙迁出被拆房屋后履行其在拆迁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邵乙、邵甲、石某某、邵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下后中厢、下后中厢阁房屋。判决后,邵乙、石某某、邵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邵乙、石某某、邵丙上诉称:上诉人邵乙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仅是为了保留预订的配套商品房,并非与被上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签订协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安置郊区的房屋使上诉人生活、工作、医疗均不方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辩称: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已故,被上诉人与在该处有常住户口的原承租人之子邵乙等签订拆迁协议,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该户四人进行了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签订拆迁协议前该户对拆迁补偿安置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邵乙、石某某、邵丙选购配套商品房,邵甲选择货币安置,拆迁协议内容完全符合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等应按约履行搬迁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已故,邵乙、邵甲、石某某、邵丙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籍,邵乙系原承租人的儿子,邵甲、石某某等委托邵乙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对该处公房的面积、补偿安置及搬迁等内容通过签订拆迁协议进行了约定。且邵甲、石某某均认可了在委托邵乙的委托书上签字,并在签订拆迁协议前,该户对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家庭内部分配进行了约定,其中邵乙、石某某、邵丙选购配套商品房,邵甲选择货币安置。拆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益,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该户未按约履行搬迁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约搬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邵乙签订的拆迁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被拆迁公房的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该户同住人共有,上诉人、原审被告对拆迁协议给予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分配有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邵乙、石某某、邵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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