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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商初字第9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982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号。 代表人顾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xx1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982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号。

代表人顾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xx1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程xx,男,1xx0年x月x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济南市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与被告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代表人顾xx的委托代理人商xx、陈xx,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以下简称xx济南xx支行)诉称,2010年3月30日,我行与被告程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xx向我行借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xx区xx中路xx号xxx单元xx室住房,贷款期限为2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后经我行多次催缴至今未果。根据双方前述合同相关约定,被告程xx的上述违约行为符合解除合同并提前还款的条件,我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程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28063.54元、利息86692.77元(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程xx辩称,借款属实,本金也对。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30日,原告xx济南xx支行与被告程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xx向原告xx济南xx支行借款,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贷款期限为22年;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xx区xx中路xx号xx单元xx室住房;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15%,据此确定利率为5.049%;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用途是被告程xx购买上述房产,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抵押证号为济房他证xx字第xxxx号,债权数额为75万元(他项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xx济南xx支行向被告程xx提供贷款75万元。截止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程xx尚余贷款本金728063.54元未还。自2011年7月23日开始,被告程xx一直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还至2011年6月23日)。庭审中被告程xx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原告xx济南xx支行的陈述无异议。

原告xx济南xx支行要求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抵押他项权证、违约查询明细、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济南xx支行与被告程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xx济南xx支行依约向被告程xx发放贷款7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程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xx济南xx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程xx的贷款合同和要求被告程x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程xx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济南xx支行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与被告程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借款本金728063.54元。

三、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五、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 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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