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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财险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 原审被告C,男。 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财险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
原审被告C,男。
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7日8时许,C驾驶牌号为沪CG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8828弄81号门口倒车时,不慎与B发生碰撞,造成B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C承担事故全部责任。B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就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22天。2012年11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B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B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桡骨近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B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2.36元。期间,C垫付医疗费39,894.4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B、C及A财险上海分公司合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审另认定,1、牌号为沪CGXXXX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C,该车向A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B本人系农业户口,其自2009年12月起至今居住于其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8828弄41号101室房屋内,该地区属城镇地区;3、B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
原审审理中,C及A财险上海分公司对B诉请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除就诊骨科的费用外,其他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并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因B无误工证据提供,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2天计算;护理和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的一期和二期期限一并处理;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C另表示:对鉴定费和律师费无异议,但B系残疾人,无工作,事发时也已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应无误工费。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B、C及A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C的机动车向A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此A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B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B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由C承担赔偿责任。对于B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B、C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B主张医疗费1,982.36元,根据B提供的相关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该费用系B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另C已垫付医疗费39,894.40元,故B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为41,87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B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为22天,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B的营养期限共计为2个月2周,B据此按照40元/天主张营养费2,960元,在相关规定范围内,酌情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B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B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56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经常居住地系属城镇地区,故B现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0,752元,酌情予以采纳。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虽然B伤后的休息期共计有6个月,但B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56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B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以及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B主张误工费1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B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2周。B住院治疗22天期间护理费1,380元有相应的护理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对于B住院治疗期间外82天护理费,根据B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按4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3,280元。据此,B护理费合计为4,660元。7、交通费,B虽主张交通费510元,但根据B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B为治疗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B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B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及C和A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1,800元,系B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可予支持。11、其他费用,B主张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费用和手臂固定、轮椅等辅助器械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据。而B所提供的证据反映的聘用保姆而产生的中介费270元,并非B必要和合理的损失。故对B该主张,不予支持。12、律师费,B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B主张律师费3,000元,在相关规定范围内,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判决:一、A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偿付),合计175,612元中的110,000元;二、A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医疗费41,8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960元,合计45,276.76元中的10,000元;三、A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衣物损失费200元;四、C赔偿B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65,612元、第二项余额35,276.76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5,688.76元,该款与C垫付的医疗费39,894.40元和护理费1,380元相抵扣,余额64,414.36元由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五、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计2,294元,由B负担298元,C负担1,996元。
判决后,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2012年11月来沪,之前居住在何处,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不能按城镇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属于非医保范围,应当予以扣除。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对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自2009年12月起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8828弄41号101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部分,都是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印证,故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系其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按查明的41,876.76元判决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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