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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9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958号 原告:朱××。 被告:张××。 被告:俞××。 被告:楼××。 被告: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958号



    原告:朱××。
    被告:张××。
    被告:俞××。
    被告:楼××。
    被告: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与被告张××、俞××、楼××、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参加诉讼,被告张××、俞××、楼××、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张××、俞××、楼××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朱××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逾期违约金按日1‰计算,由被告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对此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9日向借款人指定的邵××和张××的银行账户各汇入5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300000元,被告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422000元,尚余本金278000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俞××、楼××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8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要求被告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朱××提供借款保证合同1份、汇款凭证1份、协议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张××、俞××、楼××、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系原件,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俞××、楼××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俞××、楼××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俞××、楼××、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俞××、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278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俞××、楼××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35元,由被告张××、俞××、楼××、宁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柯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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