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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期间,鉴于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3日22时40分许,黄某3与刘某至本市中山西路欲用刀将自华亭宾馆至宜山路两侧电线杆柱子上的美华邨广告牌的布面划破。黄某3在划第二面广告牌时,从人字梯上坠落受伤。黄某3被送至上海市某医院抢救,2012年9月8日5时,黄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另查明:胡某系黄某3妻子,黄某1系黄某3女儿,黄某2、邱某系黄某3父母。
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诉称,2012年9月3日,某公司委托刘某再找一位工人共同负责拆除中山西路****号附近,自华亭宾馆至宜山路段两侧电线杆上的美华邨广告牌。刘某遂联系黄某3与刘某共同拆除广告牌。因该广告牌系某集团所有,某公司的谈董事长及该公司策划部主管遂口头指示需晚上十点后方可拆除,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每人100元的劳务报酬,同时,某公司的策划部主管承诺,如果出什么事情由其承担责任。2012年9月3日22时40分许,刘某与黄某3携带人字梯去拆除广告牌,黄某3拆除第二面广告牌时,因负责扶梯子的刘某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加之黄某3距地面较高且夜晚能见度有限,致使黄某3从梯子上坠落。黄某3被送至上海市某医院抢救,2012年9月8日5时,黄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认为,美华邨广告牌距地面超过3米,某公司雇佣黄某3及刘某,事先并未核实两人是否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亦未告知该工作的危险性,更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刘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起诉要求某公司、刘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8,657.75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尸体保存费300元、丧葬费25,986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14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14,921元、律师费25,000元。
刘某辩称,对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某公司的企划部总监汪某联系刘某拆除广告牌,因价格问题未谈拢。之后刘某至某公司董事长谈总办公室协商其他工作时,某公司认为另一家公司拆了其广告牌,故要求刘某再找一个人一起去划花该公司的广告牌,约定价格200元。事发时,黄某3自行安放梯子,由于黄某3在梯子上工作造成梯子晃动,且地面不平,黄某3滑下梯子受伤。某公司系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某3系成年人,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此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已支付90,000余元,不愿意再行赔付。
某公司在原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1、除刘某陈述外,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委托刘某拆除广告,某公司与本案无关。2、黄某3为何会颅脑外伤并致死,除刘某陈述外无任何证据,刘某作为在场人,本身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其说辞作为定案依据。3、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黄某3从梯子上倒了下去”,而在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公司闹事时,某公司员工报警,刘某向警方陈述是“楼梯滑倒,黄某3摔下”,两次说法不一,其说辞不应被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主张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应当首先证明某公司雇佣黄某3。对此,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提供了刘某的询问笔录,原审认为,因刘某系本案被告,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仅提供了其与“汪某”的QQ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汪某”的身份亦无法认定,故难以认定某公司雇佣黄某3及刘某。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主张刘某未尽安保义务,但是,根据黄某3与刘某拆除广告牌的时间及方式,黄某3应当知道该行为并不是正常的拆卸行为,可以推定黄某3知晓该行为的违法性质,而法律并无规定共同违法行为人之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有侵害黄某3的行为。综上,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的诉请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4元,减半收取计8,832元(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已缴纳),由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负担。
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除坚持原审诉称外,另称:1、原审未认定某公司与黄某3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2、原审认定黄某3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未认定刘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认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同意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的上诉请求,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表示曾向黄某3家属垫付的9万余元,不再追讨,以安慰死者父母。
被上诉人某公司不同意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的上诉请求,其辩称:1、某公司员工汪某虽在QQ聊天上与刘某讨论过拆除他人公司广告牌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合议;且双方协商的内容违法,即使协议合法,双方达成的协议亦需要某公司追认;2、事发当日的110出警记录,刘某称黄某3爬楼梯上电线杆维护广告,而原审认定的系黄某3与刘某共同把广告牌划破;3、某公司与刘某、黄某3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某公司与汪某从来都不认识黄某3,所以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某代上诉人胡某等垫付医疗费58,657.75元,黄某3住院期间在沪亲友的住宿费200元,交通食宿费14,921元,丧葬费3,165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总计91,94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事实与法律二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某公司是否存在指使刘某等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的事实?
本案中,原审查明“2012年9月3日22时40分许,黄某3与刘某至本市中山西路欲用刀将自华亭宾馆至宜山路两侧电线杆柱子上的美华邨广告牌的布面划破”,虽然,上诉人胡某等在二审中否认黄某3在划破广告牌布面从而否认黄某3在从事违法行为,但其在诉状中亦承认黄某3系因拆除广告牌过程中摔倒致死。原审从黄某3与刘某拆除广告牌的时间及方式,推定黄某3应当知道该行为并不是正常的拆卸行为,故认定黄某3知晓该行为的违法性质,并无不当。所以,无论系拆除广告牌、还是划破广告牌布面,黄某3与刘某都是在从事破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虽然,刘某在事发当日的110接处警登记表中曾自陈黄某3系在维护广告牌过程中摔倒,但是事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确与黄某3在从事拆除他人公司广告牌的行为。鉴于刘某事发时的陈述具有本能地掩盖其与黄某3从事违法行为的目的,故刘某此后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相关陈述更为可信,亦得到QQ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由于刘某是联系某公司、死者黄某3的中间人,因此,刘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十分关键。综观刘某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徐汇区某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某公司认可的其员工汪某与刘某的QQ聊天记录,再结合某公司员工范某的报警记录的陈述等高度关联的直接、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前述已形成证据链的相关证据及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不配合审理的情形,本院可以认定刘某与汪某在QQ聊天后,某公司又与刘某就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达成了口头约定,然后刘某找了黄某3一起为某公司在夜晚去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在此过程中黄某3死亡。原审以刘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而否定刘某的相关陈述,并不妥当,本院不予认同。
某公司承认公司员工汪某曾在QQ聊天记录上与以林某广告为QQ名的刘某协商过为某公司拆除他人公司广告牌的事宜,却否认此后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然而,从该协商内容与刘某、黄某3在事发当日拆除行为的一致性,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足以推定系某公司指使刘某、黄某3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某公司否认与刘某达成协议并指使刘某等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黄某3系在从事违法行为过程中死亡,某公司、刘某是否需要对黄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多少?
某公司指使刘某、黄某3从事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的行为,各方当事人都围绕某公司是否雇佣了黄某3而展开争辩。但雇佣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务给付,某公司并不认识黄某3,其只是要求刘某再找人去拆除他人公司广告牌,报酬的给付亦是通过刘某向黄某3支付。故上诉人胡某等主张某公司雇佣黄某3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某公司与黄某3、刘某之间更符合承揽的法律关系之特征。承揽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刘某、黄某3自备工具,完成某公司要求的拆除广告牌的定作工作,完成该工作后可以领取某公司每人100元的工作报酬。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某公司与刘某、黄某3成立承揽关系,某公司系定作人,刘某、黄某3系共同承揽人。
本案承揽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定作人的定作目的违法,承揽内容违法,因此,承揽人在承揽违法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定作人是否需要对其违法的定作与指示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本院认为,法益有轻重。轻微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活动,不应妨碍对生命健康的依法保护。本案中,承揽人系在从事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活动中招致生命权损害,定作人仍因对其违法的定作、指示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行为的违法或无效并不影响救济因定作人过错造成承揽人的人身损害,故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承揽行为的合法性为要件。
所以,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定作人,指使刘某、黄某3等从事破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工作内容违法,且亦未审查爬梯拆除广告牌这类高空作业中承揽人的资质,对定作、指示具有明显过错,对黄某3在完成该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黄某3作为成年人,明知与刘某从事的系划破广告牌的违法行为,但并未表示拒绝反而积极参与,亦应承担从事违法行为的风险。综合本案各项因素及承揽工作的独立性,本院依法酌定某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刘某与黄某3系共同承揽人,上诉人胡某等并未举证证明刘某的过错及与黄某3死亡的因果关系,且从事违法行为的共同承揽人之间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疑义,故原审认定刘某不承担责任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某自愿放弃返还已经垫付的91,943.75元医疗费等费用,用以填补黄某3家属的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上诉人胡某等要求刘某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胡某等主张的因黄某3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死者黄某3生前系农业户口,上诉人胡某等主张黄某3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上诉人胡某等提供的部分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原件,庭后亦未补强,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事发前1年黄某3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胡某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辩论终结日系2013年1月15日,故按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亦符合上诉人胡某等主张的标准,黄某3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4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272元/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黄某3的死亡赔偿金系312,880元。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胡某等未充分证明黄某3父母黄某2、邱某系适格的被抚养人,故本院依法认定仅黄某1系本案被抚养人,黄某3需对黄某1承担1/2的抚养义务,抚养年数13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系11,272元×13年÷2=73,26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总计386,148元。
上诉人胡某等主张的医疗费58,657.75元,住宿费200元,交通食宿费14,921元,已经由刘某补偿得到填补。
营养费,上诉人胡某等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黄某3住院天数及营养标准酌定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胡某等主张20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标准酌定100元。
上诉人胡某等主张的尸体保存费应计入丧葬费用一并核算,本院依法核定丧葬费系25,984元,扣除刘某已经支付的丧葬费3,165元,余额22,819元。
上诉人胡某等主张因护理黄某3等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3,000元,本院根据黄某3受伤日9月3日至9月21日出殡日及胡某的薪资证明,依法酌定1,600元。
上诉人胡某等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上诉人胡某等所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本院依法酌定15,000元,由刘某补偿得到填补。
综上,上诉人胡某等的可赔损失系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2,819元、误工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38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460,867元。某公司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总计207,390.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支付各项赔偿款207,390.15元;
三、驳回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4元,减半收取计8,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4元,均由胡某、黄某1、黄某2、邱某与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凌 捷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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