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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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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52号 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52号
  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XX电器控制系统及相关产品的一系列、多次的买卖行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截止该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1252.6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按照双方确认的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已送达。期间,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却至今未偿付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有成效。2013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52.6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XX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器、电机等产品。原告通过快递等方式向被告供货后,开具了相应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发票清单详见附表1),金额总计313,934.10元。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被告向原告付款203,681.50元,余款迄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附表1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发票金额(元)
  
  1
  2011.3.3
  07207393
  32,000
  
  2
  2011.3.4
  07207420
  32,000
  
  3
  2011.4.19
  28870809
  64,000
  
  4
  2011.5.6
  04387990
  11,921.50
  
  5
  2011.5.11
  04388030
  400
  
  6
  2011.5.26
  04464941
  32,000
  
  7
  2011.7.1
  04604943
  23,946.60
  
  8
  2011.9.21
  08859955
  35,600
  
  9
  2011.10.9
  08948856
  33,050
  
  10
  2011.11.3
  09018336
  32,148
  
  11
  2012.9.7
  01095937
  868
  
  12
  2012.9.7
  01095938
  16,00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银行结算凭证4份、汇票收据2份、发货单、快递详情单、上海市XX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认证,且原告提供了快递单等送货凭证,故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发票总额313,934.1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3,68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252.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技术服务费,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252.60元;
  二、被告上海XX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0,252.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计1,822.50元,由原告上海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上海XX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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