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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王XX(WXX),男,19XX年X月X日生,X国国籍,现住X国。 原告朱XX(CHXX),女,19XX年X月X日生,X国国籍,现住X国。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市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王XX(WXX),男,19XX年X月X日生,X国国籍,现住X国。
  原告朱XX(CHXX),女,19XX年X月X日生,X国国籍,现住X国。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市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潘X(系被告之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
  原告王XX(WXX)、朱XX(CHXX)诉被告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WXX)、朱XX(CH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潘X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WXX)、朱XX(CHXX)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X路X弄X号楼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因原告当时在X国居住,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房租打至原告的银行卡内,一直支付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原告回国探亲,发现系争房屋内多处物品丢失或毁坏,厨房和卫生间结构、房屋装修被破坏和私自改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物品或赔偿损失,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包括丢失物品:花梨木餐桌1套、花梨木木椅6把、花梨木电视柜三组合1套、名贵彩瓷大花瓶1只、青花瓷大花瓶1只、高级精致写字台2只、双人沙发床2张、玻璃茶几2只、电话台1只、摇椅1把、藤椅1把、转椅2把、方凳2只、两层鞋柜1只、高压力锅1只、全新吸尘器1台、炒菜锅2只、汤锅2只、精致鸟笼1只;损坏衣柜、门锁;损毁房屋装潢)。
  被告潘X辩称,2011年1月经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介绍,与原告商谈房屋租赁事宜,被告要求租赁五年,原告表示同意,但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一再表示自己年老等原因,要求先签一年,到期自动续约。被告考虑原告年老等情况,答应与原告签订一年租期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9月间,原告提出在2012年10月1日左右回中国,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居住3个月,等原告回X国后再让被告搬回居住,被告提出原告答应被告长期租赁,而原告则表示租赁合同已到期,由此双方产生分歧。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被告在承租系争房屋时,向原告提出长期租借,房屋现状较差,必须重新装修并要添置家具和电器,原告表示确实需要装修,旧家具和电器非贵重物品,不要就不要了,并表示被告可根据意愿和需求进行装修和添置物品。为此被告曾提出给予1个月的装修期,遭原告拒绝,原告同意给予10天的装修期。被告对厨房、卫生间进行装修,并添置坐卧两用的贵妃式沙发、29寸电视机、高级电视柜等。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和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撬门进入系争房屋,而原告在诉讼前已变卖系争房屋,使被告添置的电器、家具等物品被灭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10,000元,且原告至今未返还押金4,500元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原产权人,2012年12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案外人。
  2010年12月27日,原告王XX(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1年,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4,5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同时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分租,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或修复。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2012年10月左右,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系争房屋,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进入系争房屋。原告进入系争房屋后,发现系争房屋物品有损毁等现象,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新村派出所报案。2012年11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分别询问原告王XX、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秦XX、案外人孙XX(小区保安)、俞XX(小区清洁工)、被告之子潘X等,原告王XX陈述,“被告在租赁期间曾拖欠租金,经催讨后已付清所有的租金,未返回押金4,500元给被告,原告发现家中少了价值50,000元的东西,有些东西认为是艺术品,无法估价,要求被告返回实物,不能返回赔偿价值高于50,000元”。案外人秦XX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2012年1月9日到期双方自己办了续租手续,中介公司不知道。2012年9月30日,房客先搬离系争房屋,并派人通知中介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知中介公司,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回国,中介公司表示,原告回国后通知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2012年10月3日原告未到中介公司,2012年10月4日,被告的儿子打电话给中介公司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晚上在未进行交接的情况下,私自撬门进入系争房屋,原告还称他的名贵家具不见,双方发生纠纷,中介公司不知道系争房屋有否名贵家具”。案外人孙XX陈述,“2010年冬天,有一天晚上,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新搬入X号楼X室居民)问是否有人回收旧家具,他表示不要的旧家具搬出X室,案外人孙XX同俞XX一起上楼搬旧家具、家电等物品,搬家具中有一张木头桌子和配套的六把椅子由孙XX取走并赠送给案外人刘XX,其他家具由俞XX处理”。俞XX陈述,“小区保安搬走餐桌和几把椅子,还有一个双人沙发,我搬走的一个电视柜、一个旧冰箱、一个旧电视、二台写字台、一个旧沙发等,均卖给马路上收废品的人”。被告之子潘X陈述,“其父承租系争房屋后给爷爷、奶奶居住,租金通过汇款支付给房东,平时以邮件确认收付款情况,2012年8、9月,房东发邮件称2012年10月回国,要求我们搬走,原以为房东要涨房租,但房东坚持要求我们搬走,2012年9月中旬,房东的委托代理人出面要求我们搬走,2012年9月底我们搬走,跟房东讲到中介公司碰面,但10月3日房东未到中介公司,10月4日上午到系争房屋发现房东已入住。关于装修,因承租房很破旧,我把房屋简单装修,将厨房设备设施换新的,房子里的一台旧电视,客厅里一张桌子和附带几把椅子都处理掉,家具送给清洁工、保安,我在房子了添置了不少家具,添置意大利进口皮质旧沙发,新电视和电视柜,小房间加了一个贵妃床”。
  以上事实,除双方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出示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银行账单、询问笔录、照片(仅限于餐椅);被告出示的房地产权证;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书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照片、录音资料经质证,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系视听资料,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家具名片,经质证,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原告方证人徐XX、王XX、黄XX、秦XX、张XX到庭作证,证人徐XX、王XX、黄XX作证称曾到原告家做客,看到过餐桌和椅子、沙发;证人秦XX、张XX属于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2012年10月3日原告入住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证人张XX陈述其看到的沙发没有照片上的鲜亮,认为沙发已旧,并陈述系争房屋内有一小房间由原告自己使用。经质证,被告表示,部分证人证词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词中涉及餐桌、椅子、沙发的证词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于1999年4月21日购买家具的发票,拟证明花梨木餐桌7件2,700元,花梨木衣柜2,200元,转角沙发换差价200元,摇椅500元,写字台2件各450元及500元,转椅2件均225元,梳妆台5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家具清单没有签字,发票不正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材料不符合发票的形式,但盖章单位为XX家具商场财务专用章,该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后,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之约定,被告至今未提供征得原告同意处理系争房屋之家具、物品或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应对其擅自处理原告原有家具等物品造成租赁物内家具、部分装修等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应当对财产损失范围及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起诉前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入住系争房屋,致使双方未对受损范围予以清单确认,而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也未对系争房屋交付时现状列明财产清单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名贵彩瓷大花瓶1只、青花瓷大花瓶1只、玻璃茶几2只、电话台1只、摇椅1把、藤椅1把、转椅2把、方凳2只、两层鞋柜1只、高压力锅1只、全新吸尘器1台、炒菜锅2只、汤锅2只、精致鸟笼1只及损坏衣柜、门锁之物品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有证人证词可证明被告曾扔掉原告原有物品即木头桌子和配套的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旧冰箱一个、旧电视一个、写字台二台、旧沙发二个,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扔掉的电视柜系花梨木电视柜三组合、写字台系高级精致写字台,关于精致写字台属于何材质,原告并未明确,至于梨花木家具是否升值及升值的幅度,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上述部分物品系原告于1999年4月购买,被告于2011年1月承租系争房屋,本院综合参考原告提供的部分财产原始发票价值,使用年限等,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WXX)、朱XX(CHXX)赔偿家具等物品损失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两原告负担1,092.50元,被告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俭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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