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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7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余×。 被告: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组织机构代码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余×。

被告: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代表人:桑×。

委托代理人:梅××。

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店(以下简称××××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店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计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余×驾驶浙B×××××号车辆去被告店里购物,由于被告未对店内汽车通道及时进行积雪清理,且在通道的转角处未设置反光镜等安全警告设施,并在前方已经有车辆出事故的情况下,被告未安排任何人员及时疏导和阻拦后方来车继续通行,以致原告的驾驶员在采取了合理的应急措施后仍无法避开前方出事车辆,导致原告车损14 777元及第三方车损7 150元。车损事故后,原告的业务用车受到影响,原告向其他方租赁车辆,从车损后到车辆修理完共发生车辆租赁费12 7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店里消费,被告未尽到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车辆修理费14 777元以及原告赔偿第三方的车辆修理费7 15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车辆租赁费12 7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店辩称:一、被告的停车场是对外开放的免费停车场,即使不来超市购物也可免费泊车。原告员工驾驶原告车辆来被告处购物,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对原告车辆不具有保管义务,不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停车场各种指示牌、指示标线、减速板等设施完备,作为一个对外开放的免费停车场,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的员工在停车场内未尽到一个汽车驾驶员应有的注意观察和安全驾驶的义务,当时是下雪天,已有积雪,原告员工还用较快速度行驶,结果因刹车不及造成损失,对此应自行承担责任。四、据原告所述,原告车辆损害主要是因为路面积雪刹车不及所致,下雪是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以驳回。

原告××会计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店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1.发票四张,拟证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消费的事实。

证2.车辆修理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花去浙B×××××号车辆修理费14 777元的事实。

证3.车辆修理费发票二张、定损单一张、维修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受损汽车(浙B×××××)车辆修理费7 150元。

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汽车(浙B×××××)车辆修理费的依据。

证5.车辆租赁发票一张、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后车辆无法使用而租赁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12 700元的事实。

证6.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正常,原告驾驶员驾驶证正常。

被告对上述证1-证6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1-证6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证7.事故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2013年2月8日事故当天现场情况,被告没有及时对场地积雪进行清理,也没有禁止后方车辆行驶,场地也没有安装反光镜,被告有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对照片系事故当天现场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地点确实在被告停车场内,但认为被告停车场是免费开放,有指示标线,下雪是不可抗力,原告驾驶员因刹车不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所反映的事故现场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在判由中阐述。

证8.照片十张,拟证明原告事后拍摄的被告停车场场地设施情况,被告没有安装反光镜。被告对照片系被告停车场没有异议,反光镜确实没有安装,但认为被告已经安装了减速板、指示标线及指示牌,作为免费开放的停车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所反映的被告停车场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在判由中阐述。

证9.派出所证明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等人报案的情况。

证10.修理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

被告对上述证9-证10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9-证10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证1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二份,原告拟证明当时被告停车场通道有积雪,转弯处没有安装反光镜,没有指示牌,无人管理及清扫积雪,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是有人过去的,发生事故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另一边通道打扫积雪,被告是免费停车场不需要安排人员指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判由中阐述。

被告××××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鸿××会计师事务所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12.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安装各种谨慎驾驶、防盗的标语标牌。原告认为这些标语标牌并不是安装在原告发生事故的现场,发生事故通道没有安装这些标志。审理中,被告认可发生事故通道当时未安装上述标语标牌。本院对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在事故通道安装标语标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判由中阐述。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余×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去被告超市购物。在原告员工购物结束后驾驶车辆从被告停车场驶离时,因被告停车场通道积雪,导致原告车辆追尾碰撞前方浙B×××××号小客车,造成两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浙B×××××号小客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浙B×××××号小客车车辆修理费14 777元、浙B×××××号小客车车辆修理费7 150元,并因车辆维修无法使用而租用车辆,花去车辆租赁费12 700元。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停车场的通道内有积雪,被告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另一边的通某某扫积雪,事故通道无人进行清扫及管理。原告驾驶员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时,该通道内前方已有四辆车相某某生追尾碰撞。被告亦未在发生事故的通道安装相应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停车场虽非收费停车场,但作为被告所经营超市的配套设施,被告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及管理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当天被告停车场通道因下雪而出现积雪,停车场虽有减速带及指示线,但被告未安排工作人员对通道积雪进行及时清理,对雨雪天气的行车安全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警示或提示;而且原告车辆与前方车辆追尾之前,通道内已经有多辆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亦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及时处理或提醒后方车辆注意安全。因此,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原告驾驶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知事故发生时的路面通行情况,在雨雪天气应当更加谨慎的驾驶,其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及主要原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支付第三方车辆修理费以及车辆租赁费损失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15%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店赔偿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1 927元,车辆租赁费12 700元,合计34 627元中的15%,计5 194.05元;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 员 陈 佳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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