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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客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客运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某某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2日,沈某龙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H5300号大型汽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立交桥桥面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沈某斌驾驶的制衣公司所有的浙A399K7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斌无事故责任。制衣公司损失车辆修理费159300元。
另查明:浙AH5300号大型汽车在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制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客运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59300元、租车费33000元,合计192300元;二、判令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沈某龙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H5300号大型汽车致使制衣公司车辆受损,应按责赔偿;客运公司应转承其员工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制衣公司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59300元,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作为浙AH5300号大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122000元;超出部分37300元,由客运公司按责全额赔付。对于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要求按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该院不予支持。租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客运公司按责赔付。修车时间较长,租车费用太高,制衣公司与客运公司请法院酌情确认租车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应支付制衣公司122000元,客运公司应支付制衣公司43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某某制衣有限公司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某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某制衣有限公司4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某某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有违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公平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这是行政法规,应当遵照执行。2、上诉人的交强险费率是根据分项赔偿项目保险限额的保险责任精算出来的,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3、上诉人与客运公司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分项赔偿是合同载明的条款,应当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制衣公司、客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
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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