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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36号 原告青岛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原告青岛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36号

原告青岛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原告青岛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和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某2公司出售污水处理场机械设备一批,用于某2公司在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共产生货款及调试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8,0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就此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某2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及调试费448,000元,但某2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系某2公司与本案被告某公司及王某某合伙经营,三方签订《淮安*有限公司含油废水处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以某2公司作为对外承接平台,三方对项目的成本和收益分配比例进行了内部约定。三方之间因利润分配纠纷诉至法院,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方为合伙关系,且某2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也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应当计入三方合作项目的成本。因某2公司与两被告间系合伙关系,某2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实为代表三方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某公司、王某某连带承担(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连带支付货款及调试费448,000元。
  被告上海某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系与案外人某2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付款义务人应为某2公司,且原告与某2公司已就该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两被告与某2公司间确曾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但系内部合作协议、不涉及第三方,对外债务由某2公司承担,两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三、两被告与某2公司间就合伙关系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已在利润分配前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扣除,并明确由某2公司承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亦已将扣押的某2公司款项划转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用于该案执行。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某2公司尚欠原告448,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调解书系原告与某2公司间达成的协议,被告方对货款金额无法确认,且两被告与某2公司间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在调解书作出之前,原告调解时理应已知道合伙协议的存在却仍与某2公司达成协议,说明原告清楚该笔债务应由某2公司承担。
  2、(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与某2公司间系合伙关系,讼争债务应由两被告与某2公司共同承担,209万工程款应优先偿付项目成本再进行分配;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合伙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判决书内容也明确被告方分配的利润已扣除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且相应款项已划扣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3、设备调试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在讼争设备调试证明上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项目系以某2公司的名义运营、朱杰系作为项目运作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与讼争纠纷相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
  原告与某2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某2公司供应污水处理场机械设备。2012年3月16日,原告以某2公司尚欠货款为由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某2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8,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7,136元,某2公司对尚欠货款及调试费448,000元无异议,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某2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某2公司应于2012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及调试费448,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执。2012年4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协议内容作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因某2公司未能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该款项的支付已进入执行阶段。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某公司、王某某以某2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要求某2公司给付2007年10月12日三方间签订的《淮安*化工有限公司含油废水处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项下利润。2012年12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某公司、王某某与案外人某2公司间就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含油废水处理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某2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1、被告某公司、王某某与案外人某2公司就淮安某化工有限公司含油废水处理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约定项目前期开发费用计入成本,由三方按受益比例承担,受益比例为某2公司45%、被告某公司40%、被告王某某15%;2、某2公司向原告所购设备系因淮安公司项目的施工需要,(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货款及调试费448,000元应计入成本,应于三方合伙预估利润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对应购销合同系由案外人某2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某2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王某某就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含油废水处理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该购销合同所购设备系用于合伙项目,所涉货款应计入合伙成本,即讼争债务系合伙债务,合伙三方均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2公司就该债务与原告间达成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全体合伙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和调试费4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关于三方间合作协议书仅为内部协议、对外应由某2公司承担债务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关于原告与某2公司达成调解时已知合伙关系存在的辩称意见,因某2公司与两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存有争议,至2013年4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方确定,原告现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其他合伙人主张债权与法不悖,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某公司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讼争货款于利润分配前扣除的主张,因(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讼争货款作为合伙成本于预估利润中扣除,并非确定仅由某2公司为合伙成本的付款义务人,本院对被告某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上海华东环境保护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上海某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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