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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沈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生育一子毛某某。2007年起,被告辞职称自己设立公司,之后常常也不归宿,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刘姓女性有亲密关系,并保持长期的情人关系。2011年8月15日,原告接到田林派出所通知,得知被告吸毒被拘留,并从派出所了解到被告有吸毒史,属于重点列管对象,此次吸毒需被强制戒毒二年,经保释被告在社区接受强制戒毒,于2013年8月期满。在被告接受强制戒毒期间,被告再次与陶姓女性有亲密关系,被告对其婚外情行为不加掩饰,只要原告追问,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2012年6月,原告不堪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开被告处与母亲及外婆居住在7平米的老房屋内。目前陶姓女性居住在被告处。孩子出生后,被告有很长一段时间在外出差,并有婚外情行为,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均有原告及原告母亲负责,原告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与其父亲商量孩子的户籍、入学的学校及居住均可得到解决。原告的经济条件虽然不如被告优越,但被告在人品、道德观念及有无恶习等方面与原告无法相比。被告是被告母亲带大,据说被告父母对被告非常溺爱,造成了被告成为吸毒人员。如果孩子由被告母亲教育,不一定对孩子的成长有利。被告信用卡所欠的债务,被告的消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不同意共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3、婚生子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离婚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4、依法分割上海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告所持有的45%股份。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对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也负有责任,同意离婚。被告并不存在与他人同居,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请求。关于离婚后婚生子由谁抚养问题,核心在孩子身上,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抚养,第一是环境,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学习、生活,如果判给原告,打乱了孩子生活环境;第二原告从2012年6月离家后,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而且原告的居住条件比较差;第三是责任心,被告很早就为孩子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为了孩子将来的教育等作准备,而被告在2012年6月离家后,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此外,被告母亲是教师,非常适合带小孩子。另外,原、被告有招商银行信用卡3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5年1月16日生育一子毛某某。婚初几年夫妻关系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2000年6月,被告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并被行政罚款1,500元。2011年8月,因被告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在社区接受强制戒毒措施。
  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由蒋某某、毛某某、陶某某及被告共同出资设立。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重点人口列(撤)管审批表、档案机读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其损害赔偿金是基于被告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目前仍与一名女性同居的事实,并提供了被告写给刘某的亲密信件、刘某发给原告的道歉短信、被告与陶某的亲密短信及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电子邮件和手机上的截屏,被告不知道刘某的性别,是否存在,原告无法证明手机就是原告和刘某的手机,也没有手机号码与人物关联性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也没有公证,无法知道是否是真实,即便从邮件内容来说,也无法得出原告所认为的两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照片有两张戴墨镜,有两张模糊不清,合影就认定存在不正当关系是不成立的。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同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原告给案外人的书信及网页截屏、照片及招商银行对账单。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书信的内容看不出原告有出轨的行为,网页截屏也未经过公证,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照片是2006年原告单位开年会时拍的,看不出有亲密行为。对招商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2012年6月以后,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的消费情况原告不知晓,且记录上看不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离婚后,婚生子毛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毛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合,但近几年来未能处理好与异性之间的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律规定应当给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之子毛某某的抚养抚养问题,子女跟随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各方面的情况,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相对有利。至于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上海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告所持有的45%股份,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原告的该诉请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所生之子毛某某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毛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毛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儿子毛某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毛某给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毛某要求原告陈某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毛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国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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