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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毅,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璇 上诉人宣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050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毅,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璇
上诉人宣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被上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90年代,宣某某、成某某开始同居,现已终断关系。
2009年7月25日,案外人胡国喜与周美英作为卖售人(甲方)、宣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房产座落于天马山2号街云峰小区(部位155号203室),房屋类型集资房,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70,000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7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述房屋风险责任自7月25日起转让给乙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胡国喜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宣某某买胡国喜天马山二号街云峰小区155号203室80平方米房屋一套,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为壹拾柒万元(170000元),特此收据。”该收款收据的证明人处由天马山房产中介服务社盖章并由经手人签名。
系争房屋交接后,成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由成某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后又由成某某对外出租至今,租金由成某某收取。
2009年11月11日,宣某某向成某某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位于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山二号街云峰小区155号203室胡国喜之房屋。此屋是成某某09年7月25日出资购买的;当时我为她代签购买合同。因此房屋属成某某所有。特此出据”。
原审审理中,宣某某请求判决确认座落于本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二号街云峰小区155号203室集资房一套归其所有。
成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其所有,非宣某某所有,不同意宣某某的诉请。
原审中,关于购房款,宣某某陈述购买系争房屋款项的来源是其出售杭州房产所得的660,000元房款,宣某某用成某某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后存入银行,银行卡一直由宣某某保管,支付的购房款为现金170,000元一次性支付案外人胡国喜,支付房款后,余款退划给了宣某某。成某某陈述从1975年开始,其与宣某某成为情人关系,2009年11月双方终断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在经济上是混同的,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是成某某的,钱款存在成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银行卡一直在成某某处,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为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先支付15,000元定金,第二次将剩余购房款全部汇入案外人胡国喜妻子的银行卡内,没有经过现金交接。庭审中,证人胡国喜关于购房款的陈述为购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定金15,000元,第二次将其余购房款全部汇入其妻子的银行卡内,没有经过现金交接。
审理中,成某某另向原审法院提供宣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所写的声明,该声明载明:“位于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山二号街云峰小区155号203室是胡国喜之房屋。对此房屋是成某某于09年7月25日出资购买。当时我为她代办的代签购买合同,因此房屋属成某某所有。特此出据。”成某某认为,由此可证明2009年11月11日的声明是宣某某起草后所出具。此外,成某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款凭证原件、声明原件以及加工安装合同、证明、电费付款凭证,以证明系争房屋由其实际购买,由其出面进行装修,由其支付水电煤费用,故有关材料的原件均在其处。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二号街云峰小区155号203室集资房一套是否属宣某某所有。首先,关于宣某某向成某某出具的声明,原审认为,该声明系宣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根据该声明,宣某某明确系争房屋为成某某出资购买、宣某某为成某某代签购买合同、该房屋属成某某所有,故原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属成某某所有,现宣某某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宣某某主张声明为成某某逼迫其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相应依据,难以采信。其次,宣某某、成某某关于支付购房款的陈述各有不同,经比较,成某某的陈述与房屋卖售人的陈述较为一致;在系争房屋交接后,成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由其与家人居住使用,之后,又由其对外进行出租至今,租金由其收取,均能证明系争房屋由成某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外,成某某为证明系争房屋为其所有,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的原件以及装修加工安装合同、电费付款凭证等证据,宣某某抗辩成某某私自拿走以上材料的原件,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宣某某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宣某某负担。
判决后,宣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出资人宣某某所有。根据生效的(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成某某确认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宣某某出售杭州房产的房款,原审庭审时成某某也确认购房款是宣某某赠与给其的,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显属有误。宣某某系因年事已高,才会对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陈述有误。宣某某出具的声明系因成某某在家中被盗后成日烦扰宣某某,宣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出具的,原审法院却推定该声明系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宣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成某某确认购买系争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二号街云峰小区155号203室集资房的房款系来源于宣某某出售杭州房产的房款,但当初双方约定是为成某某购买的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宣某某出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宣某某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确认系争房屋属成某某所有的声明,结合宣某某与成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对系争房屋归属于成某某所有已达成一致。虽然宣某某称上述声明系其在受成某某烦扰的情况下违心出具的,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一方面宣某某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此不能构成其否定上述声明效力的合法、合理的理由。由此,宣某某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朱 强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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