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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 原告曹某,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A县A乡A村A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

原告曹某,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A县A乡A村A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和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经营建筑钢材,自2008年初,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但被告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1,380元,表示分期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仅支付货款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1,380元。

被告某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于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经营建筑钢材,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2012年11月5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1,380元。原告愿意让利,以220,000元了结全部债权债务。被告就上述事项制订还款计划:“1、2012年11月底支付40000元;2、余额自2012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3、最迟至2013年5月底付清,如不按照本计划还款,曹某有权不作让利,欠款恢复至原价人民币261380元,并就余额一次性请求付清。”

被告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在还款计划书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1,380元,在交付50,000元货款后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即丧失享受原告让渡利益的条件,被告应按实际所欠货款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货款人民币21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5.3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其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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