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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99号 原告董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a、滕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a与被告刘a、中国A财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99号

原告董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a、滕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a与被告刘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a的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a诉称,2012年10月13日7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叶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XX路、XX路口与被告刘a驾驶的X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a与叶a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956.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50元、车损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款由被告刘a按60%赔偿。

被告刘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市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其自行放弃医生要求住院治疗的建议,由此造成扩大损失,对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予考虑。此外,病历记载原告的膝关节功能完好,但鉴定却认为其膝关节有功能障碍。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支出50元,具体由法院核实;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以原告实际伤情确定;误工费无相应依据,不予认可;因电动车属叶a所有,故原告无权提出主张;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8,906.70元(已扣除原告认可的与事故无关的支出50元)。2013年5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董a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应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刘a驾驶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市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属叶a所有,该车经定损,支付修理费1,68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叶a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关于诉请的车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由其向被告主张。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a与叶a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叶a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根据《中华A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市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a按责任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伤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依其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以最低工资标准提出主张,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应依责任人的过错确定;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由于涉事电动车并不属原告所有,其于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就该损失提出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A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A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a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8,906.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4,032.70元,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3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424.02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080元、律师费2,400元,共计3,90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原告负担63.70元,被告刘a负担1,2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A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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