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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委托代理人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委托代理人丁。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乙、张某某,被上诉人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甲系上海市某路某弄318号业主,丙系某路某弄317号业主,双方系邻居关系。因丙在屋后北面花园,紧贴双方中间的木隔栅(可视作双方房屋的中心线)种植冬青,因冬青树冠枝叶越中心线,双方产生矛盾。另,双方三楼的阳台为相通状态,双方入住后各自建一米高的扶栏相隔离。2010年11月、12月间,双方协商后,共同出资委托王务楼在阳台相邻中心处建造了二米高的水泥墙相隔离。
2012年8月14日,甲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丙将擅砌的阳台上隔墙移位到中心线的其自己一侧;恢复安装好甲原有的扶栏。原审法院以(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799号立案受理,后甲于2012年10月24日撤回了起诉。
甲诉称,丙同甲一墙之隔,理应以此墙中心线为准,自觉恪守中心线。但丙在屋后紧贴双方中间的木隔栅(高0.9米、可视作中心线)种植有近一米高的冬青。甲曾当面提出,冬青太高要影响他人,但丙不予理睬。甲见冬青有倾向其一侧,便索性修剪,丙则大吵甚至要动武。目前约有三分之一的树冠枝叶越中心线影响甲,以后将更为严重,不但占有了甲的空间,且影响通风采光。另外,在屋前三楼阳台上,丙趁甲外出之机擅自拆除甲家的扶栏,又沿中心线擅自砌筑两米高的隔墙,擅占甲本要安装防盗隔栅的位置,造成不安全隐患,导致甲不能正常生活(没安全感)。经多次交涉无效,故诉至法院,而丙竟收买包工头作伪证抵赖,甲只得寻访知情人,还原真相。现提出诉请:判令丙将屋后冬青修剪至与木隔栅相齐,对伸向邻居(即越中心线)的树冠枝叶随时修剪,不得影响他人;丙将擅砌的阳台上隔墙移位到中心线的其自己一侧;恢复安装好甲原有的扶栏;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丙辩称,不同意甲的诉请。冬青树叶有部分超出但没有像甲所说的超出2/3,且没有影响甲的生活、通风、采光。冬青树种在其方一侧,高度上其一年修剪两次,另外需要甲配合其可以到甲的院子里修剪超出部分。阳台上的隔墙是与甲商量后建立的,建隔墙未经批准许可故是违章,该隔墙骑着中心线,是甲提议建造的,亦是双方共同出资的。关于第三项诉请,原来双方之间是用罗马柱相隔,因合意建造中心隔墙而拆除了,故没有必要恢复原来的罗马柱。
原审法院亦至双方物业所在地,对上述情况实地予以了查看。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妥善处理包括通风、采光、方便使用在内的各种相邻关系。丙种植冬青,意在美化自家庭院环境,但应当适度、合理,不应给相邻方的生活造成不便。其在花园内种植的部分植物,宽度已超过双方房屋相邻的中心线,对甲的生活造成不便,理应采取措施消除该影响,故丙应对植物定期修剪、清理,不得超出一定宽度而对甲的生活造成不便,并保持庭院整洁。关于双方三楼阳台相邻中心处建造的隔墙,根据双方在前后两次诉讼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并结合王务楼、凤培忠、何安的证人证言,可确定该隔墙的建造,一方面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另一方面经原审法院实地进行勘查,该隔墙的存在并不影响甲的通风、采光,同时亦保护了双方各自的生活隐私,故对甲的第二、三项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判决如下:一、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剪位于本市某路某弄317号北面花园中、紧靠与某路某弄318号相邻木隔栅处的冬青,冬青宽度不得超过317号、318号相邻的中心线,并于今后按该方式作定期修剪;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甲支付)。
原审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丙的冬青树影响了甲的通风采光。丙所谓的一年修剪两次应该是在没有任何影响的条件下进行的,小区内随处都是一年修剪两次的,但是在冬青影响甲的情况下,经甲提醒,丙仍然不予理睬。2、隔墙属于丙擅自建造,并非双方合意建造,属侵权行为,且对甲造成不安全隐患,影响了甲的正常生活。但原审法院却回避核心问题,转移为通风采光,还认为是保护了双方各自的生活隐私。生活隐私是由自己保护的,岂能由他人以侵权行为来保护?为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丙将屋后冬青修剪至与木隔栅相齐(高0.9米),对伸向甲方(越中心线)的枝叶一次性修剪完毕,不得影响甲;2、丙将擅砌的阳台隔墙移位至中心线的丙方一侧;3、丙恢复阳台上甲的原有扶栏;4、一、二审诉讼费由丙负担。
被上诉人丙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丙为美化环境而在自家庭院内种植冬青,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可,但不应给相邻的甲一方造成妨碍,原审法院判令丙对其所种植的冬青定期修剪,宽度不得超过双方的中心线,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三楼阳台相邻中心处的隔墙,根据查明的事实,当初系双方协商后委托王务楼建造,经原审法院实地勘查,亦不存在影响甲方通风、采光之情形,故甲要求拆除、移位、恢复原有扶栏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朱 强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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