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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上诉人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双方已协商和解,故要求撤回其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原审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2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9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397.05元,由上诉人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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