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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沙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沙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191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庄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惠芬,女,195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庄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某、胡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8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时确定。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6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庄某某、胡某。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朱 强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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