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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0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庄××。

  被告:洪××。

  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324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324号仲裁裁决书查某的事实有误。该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基数为2500元/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照宁波市职工最低工资发放,工资构成还包括了加班工资、实绩工资和补贴。因此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147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9日的工资1211.2元,属已足额支付。另,被告2012年12月20日起回原告处,仅是出勤而并未实际工作,因为被告病情还未痊愈,其在公司一直以身体不好不能开车为由要求换工作。原告认为,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仲裁裁决不管被告有没有实际工作而根据出勤情况要求原告支付全额工资,不符合事实。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887.79元和2013年1月工资不足部分1202.8元。

  被告洪××答辩称:1.原告所述工资构成不是事实。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04.8元、午餐补贴和出差补贴。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26天计算,每月先发2500元,每加班一天为96.4元,每少一天班,扣96.4元。还有每月500元年终一次性结算,现原告对该500元/月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办法;2.被告2012年11月3日因病休养,到2012年12月20日开始正常上班,期间被告还开车至路桥××××等地出差。期间,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连医疗期工资都不足。原告的做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发工资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被告因病休假情况、被告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的出勤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洪××于2005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资2500元/月,每月工作26天。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1日签订过两次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2年11月3日起因病休假,同年12月20日回到原告处上班直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878.65元、3674.72元、2477.81元、2867.57元、2784.48元、2863.05元、2781.48元、2778.48元、1211.2元、899.74元、1192.4元。期间每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04.8元。被告2012年11月1日、2日正常出勤,同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出勤11天(12月23日休息),2013年1月出勤26天。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55.2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725.9元、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不足2728.26元、2013年1月被克扣工资1798.95元。该委于同年6月3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887.79元、2013年1月工资不足部分1202.8元、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2.3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470元、加班工资、实绩工资和补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关于被告2012年12月20日起回到原告处仅是出勤而未实际工作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1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因病休息,原告应支付期间病假工资1958.33元(2500元×50%/30天×47天)。2012年12月20日至同月31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正常出勤工资1057.69元(2500元/26天×11天)。而扣除11月1日、2日的工资,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918.63元(1211.2元+899.74元-2500元/26天×2天),存在工资差额887.79元(1958.33元+1057.69元-104.8元×2个月-1918.63元)未足额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被告出勤26天,被告当月应发工资为25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1192.4元,存在工资差额1202.8元(2500元-104.8元社保-1192.4元)未足额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2.35元以及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均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部分裁决事项,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参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洪××20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887.79元、2013年1月工资不足部分1202.8元;

  二、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2.3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5492.94元,限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夏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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