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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伍××。 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伍××。

  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准许被告张乙对原、被告的股份进行审计的申请,后因被告撤回审计至审计未成。本案于同年8月26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生育一女张某三,于2002年3月生育一子张某四。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里有事不与原告商量,经常无端指责原告,夫妻间感情裂痕越来越深,直至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三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四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有位于某某市江北区房屋一套,该房屋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后原告又撤回该项请求。

  被告张乙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陈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不是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张某三、婚生子张某四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房屋一套,价值700000元(已向银行抵押贷款250000元);原告名下A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被告名下B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原告持有的C公司57.1%的股份,被告持有的D公司30%的股份;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张一240000元,欠尚二145000元,欠张三15000元,欠黄四200000元,欠张五105000元,欠胡六260000元。审理中,被告撤回要求分割原告持有的C公司57.1%的股份,被告持有的D公司30%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陈述,原告同意对原告持有的C公司57.1%的股份及被告持有的D公司30%的股份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到的债务,原告虽然均知情,但认为其中欠尚二的借款145000元、欠张三的借款15000元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同意承担一半,另外的债务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开支,原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婚生女张某三于2000年7月出生,婚生子张某四于2002年3月出生的事实;3.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一份、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江北区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认证。

  被告张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C公某某程一份、D公某某程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C公司57.1%的股份,被告持有D公司30%的股份,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三、婚生子张某四的意见,两人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两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均表示尊重。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现登记于原告张甲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张甲负责偿还,原告张甲支付被告张乙财产分割款225000元;原告张甲名下A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乙名下B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生育一女张某三,于2002年3月生育一子张某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房屋一套;原告名下A轿车一辆;被告名下B轿车一辆;原告持有的C公司57.1%的股份;被告持有的D公司30%的股份。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尚二的借款145000元、欠张三的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遇有矛盾,应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三、婚生子张某四均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房屋一套及双方名下的车辆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一致同意搁置原、被告关于股份的争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原告无异议的两笔外,其余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三、婚生子张某四均由被告张乙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于原告张甲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张甲负责偿还,原告张甲支付被告张乙财产分割款2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甲名下A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五、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乙名下B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六、夫妻共同债务尚二处借款145000元,张三处借款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80000元;

  七、驳回被告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337.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翁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吴莹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