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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03号 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被告徐XX,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03号

  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被告徐XX,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被告俞X,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俞X、徐XX、俞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X、徐XX、俞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俞X是被告俞X与被告徐XX于1986年9月21日所生的儿子。在被告俞X与被告徐XX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俞X于2011年7月以三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提供由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金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徐XX、俞X于2011年7月5日签署了《委托书》,共同委托被告俞X为合法代理人,代为向银行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俞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X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8%,如逾期则加付50%的罚息,即每月0.9%;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三被告作为抵押人将上海市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向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发放了贷款。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俞X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延长上述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2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俞X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4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俞X,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有效查封了三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了(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俞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俞X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
  原告认为,基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已就三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原告将贷款7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俞X,理应合法取得了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依法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俞X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63元;2、若被告俞X不履行(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俞X、徐XX、俞X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XX室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俞X、徐XX、俞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俞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俞X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8%,如逾期则加付50%的罚息,即每月0.9%,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2、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俞X于2011年7月以三被告共同的位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并提供由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的沪金证字第XX号《公证书》,被告徐XX、俞X于2011年7月5日签署了《委托书》,共同委托被告俞X为合法代理人,代为向银行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三被告作为抵押人将上海市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向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证明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发放了贷款70万元;
  证明4、借款展期合同,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俞X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延长上述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2日;
  证据5、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中主债务已经得到法院支持,(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俞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证据6、户口簿,证明被告俞X是被告俞X与被告徐XX于1986年9月21日所生的儿子;
  证据7、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68,063元。
  被告俞X、徐XX、俞X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俞X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俞X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X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被告俞X、徐XX、俞X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俞X、徐XX、俞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8,063元;
  二、若被告俞X届期不履行(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以及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俞X、徐XX、俞X以位于上海市XX室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俞X、徐XX、俞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俞X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3,48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俞X、徐XX、俞X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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