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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39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3988号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室。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中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3988号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室。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鹏、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XX签署并向原告提交《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约定:贷款是否发放由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取决于贷款审核结果,以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应保证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并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在银行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供与贷款申请用途相一致的贷款用途凭证;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能按时提供贷款用途凭证或提供的用途凭证不符合银行规定,则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直至全部清偿为止,按逾期利息利率(现行适用于借款人之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收利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按挤占挪用逾期利息利率(正常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其他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等)按逾期利息利率(现行适用于借款人之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银行有权雇用第三人代理追讨借款人所欠任何款项,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条款及规章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周XX发放《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贷款总金额为75,5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月利率1.6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75,500元。根据约定,被告周XX应当按月归还贷款。但被告周XX自2012年9月份起每月均逾期还款,鉴于被告周XX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XX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2,356.02元、利息11,411.91元、逾期利息1,322.84元、催收费234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2、被告周XX偿付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3、被告周XX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条款及规章、客户告知书,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XX签署并向原告提交《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
  证据2、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月结单,证明原告已核准并向被告周XX发放贷款金额75,5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贷款月利率1.6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证据3、律师函及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周XX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3日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款项;
  证据4、利息计算表,截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周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356.02元、利息11,411.91元、逾期利息1,322.84元、催收费234元;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周XX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XX为取得贷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接受该申请,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催收费及律师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2,356.02元;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11,411.91元、逾期利息1,322.84元和催收费234元;
  三、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2,356.02元为基数,按贷款申请材料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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