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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40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4054号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层。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缑XX,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现住上海市XX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4054号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层。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缑XX,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现住上海市XX室。
  被告刘XX,女,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现住上海市XX室。
  被告刘X,男,2005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现住上海市XX室。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被告刘X母亲),住同被告刘X。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缑XX、刘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楚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刘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缑XX、刘XX、刘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缑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万元,用于购房,贷款年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4.158%(系根据相应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签订合同时相应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被告缑XX应按月定额还款,如被告缑XX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或未履行合同下的任何义务、声明、承诺或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缑XX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按合同约定处理和处分抵押房地产;如被告缑XX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还清任何欠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缑XX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利率上浮30%-50%之利率计算,自该款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遇法定罚息利率变化,再行调整。
  合同还约定,三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XX室房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三被告欠原告的一切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任何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房产登记费、公证手续费、律师费、保险费、年度服务费、实际发生的抵押房地产保管费用和其他一切与订立、履行本合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该抵押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外,被告刘XX系被告缑XX的配偶,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XX应对被告缑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缑XX、刘XX、刘X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缑XX、刘XX偿付原告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784,507元、利息8,894.0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1.35元以及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缑XX、刘XX支付原告律师费42,675元;3、如被告缑XX、刘X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缑XX、刘XX、刘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X室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缑XX、刘XX继续清偿;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缑XX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及金额均无异议,由于其与被告刘XX处理离婚事务,故发生逾期还款,现无力归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XX、刘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缑XX、刘XX、刘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2、贷款放款通知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刘XX与缑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应对被告缑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证据6、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缑XX、刘XX、刘X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缑XX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缑XX、刘XX、刘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缑XX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XX作为被告缑XX贷款期间的合法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缑XX、刘XX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以及行使抵押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刘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缑X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784,507元;
  二、被告缑X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8,894.07元和逾期利息91.35元;
  三、被告缑X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4,50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缑X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律师费42,675元;
  五、若被告缑XX、刘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可以与被告缑XX、刘XX、刘X以位于上海市XX室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缑XX、刘XX、刘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缑XX、刘XX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2,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缑XX、刘XX、刘X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
代理审判员 楚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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